(2013)乐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夏某交通肇事罪、苏某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夏某,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王超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职工(系死者王超英之子、死者王楚涵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8月出生,汉��,职工(系死者王楚涵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夏某,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林凤,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男,1984年4月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2012年9月25日因涉嫌包庇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因涉嫌包庇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裴岩,职务:经理。地址: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保险大厦。诉讼代理人崔向丽,女,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苏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肖伟勤,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赵林凤,被告人苏某,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崔向丽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河北��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冀BXXX**号轿车顺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东延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家私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庞各庄乡庞西村王超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超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楚涵二人死亡,肇事后夏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此次事故时,被告人苏某为包庇夏某的犯罪行为,主动顶替夏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次日,夏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事实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被告人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构成包庇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指出,被告人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诉称,因三原告人与被告人夏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撤回对被告人夏某的附带民事诉讼,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并恳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只要求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夏某辩称,其肇事后,因其手机坏了,曾借手机报警,但听有人说已经报了警,就没有再报,“120”的车将伤者拉走后,才离开的现场,其不是逃逸,且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苏某对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赵林凤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夏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异议,但认为指控夏某逃逸证据不足,理由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法律追究。而本案中被告人夏某在发生事故后并没有离开现场,在没带手机的情况下积极找路人借电话拨打“120”,并在“120”救护车到来之后,才离开的现场。这在夏某的笔录中记录的很清楚,并且通过开庭庭审传唤证人也证明了当时发生事故时夏某没有离开现场,故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夏某存在自首情节,被告人夏某认罪态度好,并当庭认罪,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良好,无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希望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从交警责任认定及事故责任看,夏某弃车逃离现场,夏某庭审中承认是肇事后弃车去徐海田家,证��邵某某也证实夏某未在现场,所以夏某属于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不赔偿,但在强险内合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人夏某驾驶冀BXXX**号轿车顺乐亭县乐亭镇茂源街东延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全友家私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庞各庄乡庞西村王超英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超英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楚涵二人死亡,肇事后夏某未移动肇事车辆,因自己手机坏了,曾向他人借手机准备打“120”、“122”,现场有人说已打了“120”、“122”,其就未打电话。在“120”的车将伤者送医院后离开现场,经交通事故认定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超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楚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此次事故时,被告人苏某为包庇夏某的犯罪行为,主动顶替夏某���承认自己是肇事司机。夏某在当日晚上,知道苏某顶替后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夏某的亲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王楚涵为城镇居民,被害人王超英为农村居民,被告人夏某的肇事车辆冀BXXX**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王超英死亡赔偿金142400元,王楚涵死亡赔偿金365840元,王超英、王楚涵的丧葬费36166元、医药费7925.97元、鉴定费400元、验尸费8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699.9元,以上共计554231.8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夏某供述,2012年9月23日16点30分左右,其驾车从家出来后准备去乐亭镇二街一朋友家。当时其驾驶轿车经茂北街、永安路和茂源街交叉口,尔后顺茂源街由西向东行驶。当其驾车顺茂源街东延由西向东在中心双实线紧南快车道行驶至全友家居西侧,就与由南向北横过东西街的对方电动自行车相撞了,此时其已来不及采取措施。撞前,其没有发现对方。出事后,谁报的案其不清楚。当时其没带手机,在向现场附近人借手机的过程中(准备打“120”、“122”),有人说已经打了“120”、“122”了,所以其就未打。等“120”救护车到现场将伤者拉走后,其就离开了现场。后来其呆在乐亭镇二街徐海田家着。因当时害怕对方家属一激动打其,发生事故后其就未及时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接受询问。经过一夜的思想斗争,于9月24日6点半主动来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接受交警的询问。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其没有喝酒,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80公里。其驾驶的车是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BXXX**号,该车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苏某是其朋友,苏某顶替其的事其一开始不知道,直到2012年9月23日晚9点多钟回到家里听其妻子说后才知道的。晚上10点多钟,苏某到其家去了,苏某向其说他到交警队做笔录去着,他说做笔录时,是说他自己开的车出事的。苏某从其家走了之后,其就打算自首。到第二天早上,其就到交警队自首了。2、被告人苏某供述,2012年9月23日18时50分第一次供述,2012年9月23日16点30分左右,其驾车(从夏某所借的车)从夏某父母住处出来的(其给夏某于当日下午头4点打电话说借车,他说他没有在家,并说他妻子给其所借车辆的钥匙。后来,其从夏涛修理部搭车去的夏某父母的住处),准备回其打工处(夏涛所经营的修理部乐亭镇二街东头)。当其驾驶轿车经茂北街、永安路和茂源街东延由西向东在中心双实线紧南快车道行驶至全友家居西侧距全友家居不足10米时,其发现对方车由南向北横过东西街,此时其已来不及采取措施,就相撞了。撞后,又向前行驶了一段才停下(具体多米不清楚),并且将其所用手机也撞出去了。出事后,谁报的案其不清楚。当时其怕挨打,就离开了现场。顺茂源街东延向西跑的,跑到茂源街东延与北大路交叉口东,其向一女的借的手机给夏涛打电话,说其开着夏某的车给人撞了,并让他来和其一起回现场。等夏涛等了大约1小时左右,夏涛找到其,其坐夏涛找来的轿车一起回到出事现场。在现场主动向交警承认是其自己驾驶的���车给对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撞了。2012年9月24日17时51分第二次供述,2012年9月23日17时10分左右,其从乐亭镇二街东头夏涛修理部出来的,准备去健康家园顺利时代货栈接货。当其驾车顺茂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友家居北侧时,看到发生交通事故了,于是其将驾驶的车停到街道的北侧,尔后,其从车上下来了。当其走至一白色轿车(牌号为冀BXXX**)跟前,才知道是其朋友夏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了(此时其不知道是谁驾驶的该车)。于是其问现场围观群众,是不是有人受伤了?大家说伤者被送往医院了。随后其离开现场给其一在乐亭县医院开出租的朋友打电话,询问在全友家居被撞者伤情。得知其中一年龄大的已经死亡,年龄小的正接着抢救。其就给夏某打电话,未打通,接着其让别的朋友给夏某妻子打电话,并得知是夏某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出的交通事故。此时,���又回到事故现场,其主动向在现场的夏某妻子(叫啥名不清楚,但认识)说:“我顶替夏某吧,就说是我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夏某妻子未吱声(此时夏某在事故现场,但未和其及他妻子在一块)。于是其从冀BXXX**号小型轿车上取下发动机点火形状钥匙,接着其就顺茂源街向西走了,走到三中东侧桥处路北蹲着等着夏涛(其先给夏涛打的电话,让夏涛接其,怕死者家属打其)。等了大约30-40分钟,夏涛找了一小型轿车来到其等的地方,其就上了车,再一次到了事故现场,并向勘查现场的民警讲,说是其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事故,还在现场图及勘查笔录上分别签了字。后来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向交警讲是其驾驶的车发生的事故。在接受询问之后,于2012年9月23日晚10点30分左右,离开的交警大队,直接去了夏某的家(其知道他的住所,但具体楼号不清楚)。夏某说不让其顶替,他说于2012年9月24日早晨到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动说明事故的真相。现在其(听夏某说的)已知道夏某主动向交警承认是他驾驶车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也知道其自己做错了,不应顶替,请公安机关原谅我。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5点左右,其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北外环假山处出来的,准备回水岸星城工地。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茂源街东延由东向西靠北侧行驶至全友家居北侧时,先看到一白色轿车由西向东在中心双实线南侧快车道内超车,尔后听到撞击声,接着是一婴儿座飞上天。见此情形,其驾驶电动自行车掉过头来,发现先前看到的那辆白色轿车停在现场的东侧快车道路内,向西是一位50多岁的妇女躺在路面上(具体位置说不准),再向西偏南是落在路面上的婴儿座,最西侧是一自行车,至于现场是否还��被撞的其他人及电动自行车其没有看到。从看到出事,隔了有2-3分钟,其就报案称:“在汇乐城全友家私附近,一辆小轿车(冀BXXX**)与一自行车相撞,一人受伤”。当时具体咋发生的事故其没看见。肇事的白色轿车驾驶员(男性,20多岁,中等身材)将其车停下后就从车上下来了,并走到受伤的妇女跟前。至于后来该肇事驾驶员啥时间离开的现场其不清楚。隔了一会儿,“120”急救车、“122”勘查车都到了事故现场。在交警离开现场前,其就离开了此处。4、证人张某某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头5点钟,其们三人一块从新开业的大东方购物广场(金融大街东延街道北侧)出来的,一开始其骑自行车在南北路中心偏东行驶,其婆婆骑电动自行车驮着其女儿王楚涵(坐在后座处)在其骑的自行车西侧与其并行(在路中间行驶),在进入丁字路口前,其发现对方轿车顺��源街东延由西向东行驶至丁字路口西挺远的地方,具体离多少米说不准,其们认为能安全通过茂源街(东延),于是其们正常行驶,在其驾驶的自行车行至中心双实线北侧时,突然听到车辆撞击声,其马上向后(南侧)看,看到一白色轿车行至丁字路口东很远的位置已停下,其女儿王楚涵摔在路面上,其婆婆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撞于那辆轿车的南侧,其婆婆也趴在路面上,其女儿偏西,其婆婆偏东,二人都在白色轿车西侧,至于人、车的具体位置关系说不准,当时其骑的是一黄色自行车,其及车未被对方撞住。出事后,其女儿被一过路红色轿车送至乐亭县医院的,其婆婆是被“120”救护车送至乐亭县医院的,但其婆婆、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谁报的案,其不清楚。法庭调查时,其称在现场其看到夏某着,其以前认识夏某。因其陪着其女儿去了医院,当时对方车上共几人,其不清楚。5、证人邵某某证实,2012年9月23日下午头5点,其丈夫夏某驾驶其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从家赌气出来的(出来之前其们两口子生气着),具体他干啥去其不清楚。夏某离开家后10分钟左右,其到街里给其儿子夏超轩买东西去。当其步行至茂北街与永安路交叉口西侧时,听过道的人们说,在茂源街东延有一白色轿车出车祸了,一听,其就怀疑是不是夏某驾车出事了。于是其在路上拦了一辆轿车,让该车的司机拉着其去了茂源街东延。在茂源街东延全友家居北侧,其确实看到其家的冀BXXX**号小型轿车头朝东停在中心双实线的紧南侧,在该车的南侧是倒在路面上的一辆电动自行车。但其没见到夏某。在其到达出事现场5分钟左右,其才见到的苏某(他和夏某是朋友)。苏某和其说了几句话,具体说的啥,其不知道了,他啥时间离开的现场其也不清楚��其在现场呆了有10多分钟,其就回家了。因其2岁的儿子还在家里。直到当天晚上(具体啥时间其说不准)夏某回到家里,他才和其说,在茂源街东延全友家居北侧,是他驾驶冀BXXX**号小型轿车和对方一电动自行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夏某到家后,就说到乐亭县公安交警大队自首。至于具体啥时间来交警大队,他没有说。他到交警大队自首的具体时间其也不清楚。6、证人郑某某当庭证实,其是开救护车的,当时其到现场看到夏某在马路边上站着着。发生事故时,其开车去的现场,其们是两辆救护车,当时现场人很多,因其与夏某以前认识,其看到他的车了,就找他的人,才看到当时夏某在马路对面站着着,在道的北边。其看到夏某的同时,就一个岁数大的伤者在现场。其在现场呆了有两三分钟,后来其们就走了。救护车走时,肇事司机还在那。7、乐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超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楚涵无责任。8、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两份、火化证明书两份。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10、乐亭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车检照片。11、被告人夏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12、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次日到交警队投案并供述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另一份证明被告人夏某交来事故押金4万元,支付被害人丧葬费36200元,余款3800元随卷移送。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4、被告人夏某、苏某的户籍证明。15、被害人王超英、王楚涵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实与三原告的亲属关系。16、各种费用票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车辆,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苏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包庇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夏某是驾驶自己的车辆,在肇事后未移动车辆,采取相应措施,当时未离开现场,是在“120”的车将伤者拉走后离开现场的,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故指控被告人夏某在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在保险期间,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554231.87元的百分之八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17925.97元。被告人夏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后自首,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害人王楚涵的父母在城镇居住,其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王楚涵生前应为城镇居民。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夏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不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王楚涵应为农村居民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的亲属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苏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王某、张某某保险赔偿金共计317925.97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春增审 判 员 贾宏权人民陪审员 常军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