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高旭江与王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旭江,王国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高旭江。委托代理人:王雨丰,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万。原告高旭江为与被告王国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旭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旭江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王国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未还。庭审中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国万即时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4月10日借条一份、2012年4月10日总金额为500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三份,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向高旭江借款现金50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正。借款人王国万2012年4月10日1396820****××”,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2.证人茹某证言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其和原告是几十年的朋友,2012年4月10日,其去原告处,原告让其一起去银行帮忙,其和原告一起去银行取了500万元钱,装成三袋子拉回原告厂里,后被告来到原告厂里,三人一起喝了一会儿茶,王国万把钱清点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三人一起把钱送到王国万的车上,王国万就走了。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将该500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借条及500万元的取款回单均系原始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时间上能够相互印证,与证人茹某证言也能吻合,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待证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之内返还原告高旭江借款5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王国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审 判 员 许建素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