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9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刘革柳、罗启忠、杨雄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刘革柳,罗启忠,杨雄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940号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广西柳州市城中区学院路。法定代表人谢其托,系该支队支队长。委托代理人欧毅,男,壮族,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人应,男,汉族,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刘革柳,男,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小学文化。被告罗启忠,男,壮族,广西来宾市人,中专文化。被告杨雄文,男,汉族,广西宾阳县人。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被告刘革柳、罗启忠、杨雄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玲、黄柳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卫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欧毅,被告刘革柳、罗启忠、杨雄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诉称,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罗启忠驾驶无号杂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志明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路锦绣路口时,与被告刘革柳驾驶的桂BN7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明及被告罗启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处理以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作出认定:被告罗启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革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明无责任。2013年6月21日,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向原告代管的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所(基金管理所现无法人、无组织机构)申请垫付杨志明的抢救费共计人民币24421.76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作出予以垫付决定,并于2013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垫付款转入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7月18日,原告依法向被告罗启忠、刘革柳作出《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通知被告罗启忠、刘革柳于2013年7月8日前将人民币24421.76元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现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广西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杨志明抢救费2442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垫付了抢救费,应按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的二被告的责任依法向被告追偿。2、垫付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3、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5、收据,复印件一份(加盖公章)。证据2-5证明医院向我单位申请支付的抢救费。6、偿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应偿还垫付款的事实。7、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资料、柳州市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管理机构资料一组,复印件,证明垫付款以及依法追偿的依据。8、死亡记录,原件,证明杨志明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刘革柳辩称,认可原告垫付了杨志明抢救费24421.76元,但认为其对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仅愿意出于人道主义精神支付一些费用。被告刘革柳未提交证据。被告罗启忠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垫付了杨志明抢救费24421.76元,请求法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依法判决。被告罗启忠未提交证据。被告杨雄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垫付了杨志明抢救费24421.76元,并确认其在明知被告罗启忠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罗启忠,表示自己对于事故也有一些责任。被告杨雄文未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刘革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刘革柳的责任认定,认为其虽然收到《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但对该起事故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罗启忠、杨雄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罗启忠驾驶被告杨雄文所有的无号杂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志明在柳州市柳北区跃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跃进路锦绣路口时,与被告刘革柳驾驶的桂BN7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志明及被告罗启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志明于当天被送至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因被告刘革柳驾驶的桂BN7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于2013年6月21日填写《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申请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所垫付抢救费用24421.76元,该所于2013年6月25日同意垫付,并于2013年7月8日通过交通银行从“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将上述款项24421.76元转入“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账户内。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求助基金管理所先行垫付上述款项后,向被告刘革柳、罗启忠进行追偿,二被告在收到其送达的《偿还道路交通事故垫付费用通知书》后,拒绝偿还该所垫支的上述抢救费用。2013年11月15日,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追偿权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杨志明抢救费24421.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原告要求事故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杨雄文,要求其承担责任。另查明,杨志明于2013年5月31日死亡。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北大队作出柳公交认字(2013)第5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该事故的形成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当事人罗启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mg/100ml)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设置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未按规定车道通行,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较大。当事人刘革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有效观察道路上的情况,且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的行车,其行为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的作用较小。当事人杨志明无违法行为。”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罗启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革柳承担次要责任,杨志明不承担责任。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由被告罗启忠驾驶的无号杂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雄文,与该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桂BN72**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刘革柳,其未对该事故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再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根据柳州市政府文件精神,成立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临时管理机构,行使柳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职能。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未参加交强险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发生碰撞的事故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作为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依法行使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职能,为抢救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杨志明垫付了抢救费用24421.76元,其主张事故责任人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4421.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交强险制度,在中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违反的是法定的投保义务,由此侵害他人的权益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案中,被告刘革柳在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驾驶自有的小轿车与被告罗启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罗启忠车上的杨志明死亡。被告刘革柳未依法履行法定的交强险投保义务,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杨志明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的受害人,不能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故被告刘革柳应当在其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抢救费用24421.76元中的10000元,其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抢救费14421.76元,则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被告罗启忠、刘革柳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中,被告罗启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设置有摩托车专用道的路段却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造成本车乘车人杨志明的死亡,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应向原告返还抢救费用的金额为10095.23元(14421.76×70%);被告刘革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有效观察道路上的情况,未采取有效的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造成本车以外的第三人杨志明的死亡,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刘革柳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但并未据此提交相关证据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认可,并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刘革柳承担30%的责任,即刘革柳承担的保险限额以外的抢救费用为4326.53元(14421.76×30%),加上其因未履行法定投保交强险义务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抢救费10000元,被告刘革柳应向原告返还抢救费用的金额为14326.53元(4326.53元+10000元)。同时,被告杨雄文作为事故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明知被告罗启忠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出借给罗启忠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杨雄文应对被告罗启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革柳向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偿还抢救费用14326.53元。二、被告罗启忠向原告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偿还抢救费用10095.23元。三、被告杨雄文应对被告罗启忠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革柳负担241元,被告罗启忠负担17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颖人民陪审员 杨 玲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戴卫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5、《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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