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冠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229号原告杨某,女,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冠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郭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代理人王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2010年4月14日,二人生一女儿×××。由于婚前互不了解,接触较少,婚后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7月份,二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订婚、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对。婚后二人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二人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4月14日,二人生一女儿×××。2012年10月份,被告外出打工,二人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原告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未举出证据。依照举证规则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生有子女,二人分居时间短暂,被告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志人民陪审员 代保英人民陪审员 罗振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运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