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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任洲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76号原告任洲。委托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机构代码证76363218-8。负责人宫英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坤,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洲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修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德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孟令坤、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2012年5月26日,原告被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了第三者赔偿金84511元,被保车辆维修费61903.5元,痕迹鉴定费600元,基价费(含清障费)552元,技术鉴定费4000元,交警收费100元,以上合计151666.5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对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84511元中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过高,被告应另行核算;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未向第三者主张其未投交强险的责任,视为放弃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放弃权利致使保险人丧失追偿权的,被保险人有权拒赔,因此,应从原告车损中扣除第三者未投交强险应赔付的财产赔偿项2000元;原告主张的痕迹鉴定费600元,基价费(含清障费)552元,技术鉴定费4000元,交警收费100元,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2月29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宝马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359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以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二、2012年5月26日,原告司机高尚驾驶被保车辆沿即墨市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75KM+800M处,遇第三者纪佃宝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左转弯时,轿车左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纪佃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道路���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该事故系双方过错,高尚、纪佃宝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次事故第三者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47400元(12370元×20年)、尸检费500元、车损1390元、认证费200元、丧葬费16381.50元(32763元÷2)、丧葬事宜误工费2814.35元(80.41元×5人×7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76095.85元,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原告赔偿83047.93元{(276095.85元-110000元)×50%}。原告负担诉讼费1463元。三,原告被保车辆经被告定损61903.5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61903元。原告另支付痕迹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基价费(含清障费)200元。以上合计6670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即墨市人民法院(2012)即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痕迹鉴定费收据、基价费(含清障费)收据、技术鉴定费收据、定损单及车辆维修发票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已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83047.93元、诉讼费1463元、车辆维修费61903元、痕迹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基价费(含清障费)200元,合计151213.93元,均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当予以赔付。但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5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中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生效的(2012)即民初字第3813号民事判决书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金,其中的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数额已经过审理确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中未向第三者主张其未投交强险的责任,视为放弃权利,致使被告丧失追偿权,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予以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而选择向谁要求赔偿是被保险人的权利,被告以原告未向第三者主张权利即视为放弃权利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痕迹鉴定费、基价费(含清障费)、技术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在保险合同赔付范围之内,本院认为,基价费(含清障费)属事故发生后的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抢救费用,痕迹鉴定费、技术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保险总额中赔付,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赔偿金83047.93元、诉讼费1463元、车辆维修费61903元、痕迹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4000元,基价费(含清障费)200元,合计151213.9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3元,减半收取1666.5元,由原告任洲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修智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晨(法律条文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约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