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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27日生,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0年9月20日生,汉族,南京XX集团驾驶员。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单位同事,在分别离异后于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矛盾出现在原告为女儿结婚置办嫁妆时,由于忙碌疏忽了被告,被告不仅不谅解,还多次辱骂原告,最后甚至发生了冲砸。原告于2012年4月搬至女儿家居住至今。2012年8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和原告离婚,开庭后被告因财产分配问题不满而撤诉。目前,原、被告关系仍然没有改善,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确实发生过争吵,被告砸过酒杯。被告在2012年8月份起诉要求离婚,撤诉的目的只是想通过法院调解双方和好。现在被告愿意为以前做的错事道歉,在以后的生活中,被告会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单位同事,2007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2年,因原告为女儿结婚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搬至女儿家中居住至今。2012年8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和原告离婚。2012年9月,被告撤回诉讼。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双方各持己见,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单位同事,双方在一起生活13年,彼此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被告从维系家庭的角度出发,要求和好。对此,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应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共同努力,尊重现实积极地探寻夫妻僵化的根本原因,客观冷静交流,给夫妻关系好转提供适当的机会。据此,为稳定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