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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商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泉海与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泉海,管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1734号原告:姜泉海。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管晓华。原告姜泉海与被告管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由代理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泉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于2010年8月18日、8月25日、2011年1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借款700000元。原告分别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索,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泉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三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管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管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8日、8月25日、2011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共计700000元,并各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姜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借款1个月于2010年9月17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管晓华2010.8.18”、“今借到姜泉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到时归还。借款人:管晓华2010年8月25日”、“今借到姜泉海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借期1个月,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人:管晓华2011年1月1日”。三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泉海借款本金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管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伟平代理审判员  李亿朝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荣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