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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辖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宝庆与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吴尧锋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张宝庆,吴尧锋,冯冬英,裘冠军,杨水琴,翁明辉,裘巍巍,蒋国茂,翁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辖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尧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庆。原审被告吴尧锋。原审被告冯冬英。原审被告裘冠军。原审被告杨水琴。原审被告翁明辉。原审被告裘巍巍。原审被告蒋国茂。原审被告翁碧霞。上诉人绍兴县冠华��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庆、原审被告吴尧锋、冯冬英、裘冠军、杨水琴、翁明辉、裘巍巍、蒋国茂、翁碧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2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出借人张宝庆户籍地、借款合同履行地均非绍兴县,德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当然的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德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讼涉民间借贷系属借款合同范畴。上诉人(被告)绍兴县冠华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绍兴县,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哲宇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