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与夏寅、郑明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夏寅,郑明佳,王岚,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074号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栋。委托代理人:杨杰、朱洲。被告:夏寅。被告:郑明佳。被告:王岚。被告: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寅。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本公司)为与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浙江米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伟本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米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朱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本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夏寅与郑明佳因经营需要,共同向杭州市下城区金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申请借款,双方签订2012-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夏寅、郑明佳借款300万元,期限1个月,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5日,月利率为1.9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委托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等内容。该笔借款由被告王岚、大地公司及米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个保字2012-0020号)和《保证合同》(公保字第2012-0015、0016号)。同时金昇公司如约发放贷款。但到了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经金昇公司催讨,被告夏寅、郑明佳于2012年7、8月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与金昇公司及借款人、担保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仅归还了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其余款项一直没有归还,各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夏寅、郑明佳共同归还借款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21333元(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直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原告因办理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上述暂合计2061333元;2、被告王岚、大地公司共同对被告夏寅、郑明佳的上述诉讼请求1中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夏寅、郑明佳、��岚、大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伟本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借字第2012-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借据1份;3、交易回单1份;4、支付申请书1份。证据1-4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夏寅、郑明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5、个保字第2012-0020号《个人保证合同》1份;6、公保字第2012-0016号《保证合同》1份。证据5、6欲证明王岚、大地公司对夏寅、郑明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从金昇公司受让涉案债权事实。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9、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夏寅、郑明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伟本公司提交的九份证据均系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材料和证据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出异议,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伟本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伟本公司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2012年3月30日,案外人金昇公司与被告夏寅、郑明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个借字第2012-0014号),约定:夏寅、郑明佳向金昇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29日止,月利率1.95%,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金昇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夏寅、郑明佳发放了借款300万元。(二)同日,被告王岚、大地公司分别与案外人金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个保字第2012-0020号、公保字第2012-0016号),约定王岚、大地公司为夏寅、郑明佳在个借字第2012-0014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2年9月25日,案外人金昇公司、原告伟本公司、被告夏寅、王岚、米乐公司、大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截止2012年9月25日,夏寅、郑明佳在《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金昇公司借款本息201.3万元;金昇公司将《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等四份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一并转让给伟本公司,该债务包括本金和利息。王岚、大地公司同意对夏寅、郑明佳的前述债务向伟本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寅、郑明佳已经结清至2012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另:为本案的诉讼,伟本公司向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万元。再查明:被告夏寅与郑明佳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金昇公司分别与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金昇公司、伟本公司、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伟本公司已经合法有效的从案外人金昇公司处受让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担保合同》、《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要求被告夏寅、郑明佳清偿借款本息、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王岚、大地���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伟本公司自动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寅、郑明佳、王岚、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寅、郑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夏寅、郑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1333元(暂计至2012年10月3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为止);三、被告夏寅、郑明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伟本贸易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40000元。四、被告王岚、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夏寅、郑明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91元,减半收取116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645.5元,由被告夏寅、郑明佳负担,由被告王岚、杭州大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