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于浙江省奉化市,医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江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小型轿车从奉化市盈港大厦出发驶往金钟广场,23时05分许,被告人江某驾车行驶至奉化市中山路岳林小学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被告人江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照片、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