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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钱所良与黄金云、黄金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所良,黄金云,黄金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钱所良,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云。被告:黄金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八一路东门面房***号。原告钱所良与被告黄金云、黄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蓉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金云、黄金根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人保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被告黄金根、黄金云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所良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黄金云驾驶登记在被告黄金根名下的青H×××××号小型越野车沿象山县巨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田洋里村开口路段处,与自西往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驾驶的象2780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量胸腔积液。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121560.60元、误工费31790元、护理费9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交通费383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电瓶车损坏1300元、其他费用551元,以上合计186505.60元。2010年4月2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金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10月31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伤后所需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未能知晓青H×××××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交强险投保于何保险公司。为此,原告钱所良起诉要求:1.判处被告黄金云、黄金根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付原告71185元;2.判处被告黄金云、黄金根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15320.60元的90%,扣除已付95000元,即8788.5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处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185元:原告钱所良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黄金云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医药费发票14份、用药清单14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以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3.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10个月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护理时间、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以及鉴定费的事实;6.电瓶车发票、收款收据,���明原告购置电瓶车费用以及为治疗所需原告购置相关物品费用等事实;被告黄金云、黄金根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各项主张过高,请法庭予以审核;被告黄金根在出借车辆时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黄金云承担80%的责任;被告黄金云已支付原告106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黄金云、黄金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的事实;2.门诊医疗费发票6份、救护车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黄金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1.25元的事实;3.原告方出具的收条、借条7张(包括预缴单2份、事故存取单1份),证明被告黄金云已支付原告106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人保公司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被告黄金云、黄金根,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黄金云、黄金根对医疗费、交通费、电瓶车损坏费、误工时间等具体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告伤情、就医情况等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黄金云、黄金根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原告经质证后���异议,但认为事故存取单、事故预付款发票仅只能证明被告向交警部门预缴费用的事实,且事故存取单载明的2010年3月29日存入10000元与同日事故预付款发票载明“黄金云存入10000元”,系同一笔钱,故原告收到被告黄金云支使的款项为96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核实2010年3月29日的预付款发票与事故存取单载明的被告黄金云支付10000元,该10000元已由原告于2010年4月7日所领取,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原告诉称事实,被告答辩意见以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另查明,青H×××××号车辆于发生事故期间,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于当日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又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至4月25日、2010年5月8至6月10日在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黄金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1.25元、救护车费700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96000元。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黄金云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黄金云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金根将车辆借用给被告黄金云,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黄金根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金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于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1560.6元。被告黄金云、黄金根认为,原告在手术治疗中使用进口材料,该材料价格便为27940元,被告仅需按照国产价格来赔偿。本院认为,医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决定治疗方案及器材,原告并无选择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1.25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23561.8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760元(69天*40元/天)。被告黄金云、黄金根认为该主张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7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31790元(10个月*3179元/月)。被告黄金云、黄金根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同意误工时间按4个月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务证明书,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个月。具体计算标准可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年即3179元/月予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误工费损失为2543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9537元(3个月*3179元/月)。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过长,且应区分住院与出院的护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时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黄金云、黄金根认为应区分住院与出院来主张护理费,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对于具体标准住院期间可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8151元/年予以计算,即7210.5元;对于出院期间可按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0%,即658.35元。按此,本院支持护理费7868.85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3837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可1000元,并提出已支付救护车费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可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117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八)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1300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为电动自行车是2005年购买的,应计算折旧价,应确定为3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九)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51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十)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为原告伤情较轻,尚未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黄金根、黄金云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结合原告遗留内固定未取,后续治疗费确需产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3453.7元。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钱所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123561.85元、误工费25432元、护理费7868.8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17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55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734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格尔木市东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5300.8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合计赔偿原告钱所良46300.85元。余款127152.85元,由被告黄金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01722.28元,扣除被告黄金云已支付的98701.25元,被告黄金云尚应赔偿原告3021.03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钱所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原告钱所良负担383元,由被告黄金云负担5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赵 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董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