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柴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现住唐山市。2012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侯琳娜,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古检刑诉字(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侯琳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柴某找到社区的工作人员赵某某,理论关停柴某家生活用水的事,期间发生争执,柴某先用电动自行车撞赵某某腿部,后又用铁管殴打赵某某腰部,致其受伤。赵某某的伤情经法医检验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柴某于2012年8月17日14时30分到古冶区公安分局林西西工房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任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材料;辨认笔录;法医鉴定;告知笔录;情况说明;到案说明;被告人柴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柴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的辩护人侯琳娜为其主要辩称:被告人柴某有自首情节,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柴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主动给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要求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柴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郝明红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晓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