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明海、成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4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明海。2005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郎瑶。被告人成某甲。1995年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0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2001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明海及其辩护人郎瑶、被告人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期间,被告人钟明海谎称自己叫“王晓峰”,并虚构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与被害人朱某乙、金某甲、徐某甲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又以投资眼镜生意为由���并许以高额回报,多次骗取被害人朱某乙、金某甲、徐某甲人民币共计127800元。在被害人金某甲、徐某甲讨要时,被告人钟明海以曝光隐私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追讨。2、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明海谎称自己叫“王晓峰”,以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为由,并许以高额回报,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0元。3、2012年4月9日至12日,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经预谋,承诺帮助被害人徐某乙办理彩票销售执照、购买刮刮乐奖券,骗取被害人徐某乙的信任,先后分二次骗得被害人徐某丙人民币200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钟明海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成某甲诈骗数额较大,被告人成某���系累犯,又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钟明海辩称,(1)其与朱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没有骗取过朱某丙的钱财,仅因赌博输钱向朱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已归还15000元,且因其在朱某丙身上也花费不少钱,在分手时朱某丙知道其没钱,因此其二人达成协议,欠款各自负责,其不再欠朱某丙的钱,公安机关提取的写有“到此结束”的纸条即该协议;(2)其因为金某乙办事从金某乙处拿到人民币1万元的费用,没有骗取过金某乙的钱财;(3)其曾向徐某丁借款人民币1万元,且写有欠条,没有骗取过徐某丁的钱财;(4)陈某曾向其投资人民币16000元用于放高利贷,其曾支付过利息8000元给陈某,其没有骗取过陈某的钱财;(5)对指控的第3节无异议。辩��人提出,(1)被告人钟明海没有谎称自己叫“王晓峰”,且与朱某丙系情人关系,没有诈骗朱某丙的事实;(2)被告人钟明海从金某乙处拿到的1万元系劳务费;(3)被告人钟明海与徐某丁之间的1万元借款系民事借款纠纷,不是诈骗;(4)被告人钟明海与陈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5)关于指控第3节,被告人钟明海对该节罪行认罪态度积极,请求对被告人钟明海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8年期间,被告人钟明海谎称自己叫“王晓峰”,并虚构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的事实,获取被害人朱某丙、金某乙、徐某丁的信任(被告人钟明海还与被害人朱某丙发展成情人关系),后又以投资眼镜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等为名,分别骗取被害人朱某丙人民币52800元、骗取被害人金某乙人民币50000元、骗取被害人徐某丁人民币25000元,合计人民币127800元。且在被害人朱某丙、金某乙、徐某丁发现被骗向其讨要时,被告人钟明海以曝光隐私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追讨。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朱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钟明海、金某乙、陈某),证实2008年期间,其手机上突然接到一个陌生人发来的短信,当时其回过去电话,对方自称是一个叫“王晓峰”的男子,后来其二人经过相互聊天认识,并逐步发展成情人关系,租房同居,当时“王晓峰”拿出一张身份证给其看过,上面照片是他本人,姓名是“王晓峰”,在其和“王晓峰”交往期间,“王晓峰”声称自己在深圳做眼镜代理商,让其借钱给“王晓峰”投资眼镜生意,到时候会给其很高的利息,当时其有点心动,但因自己身边没钱,就将此事告知其婶婶“玉妹”,��婶婶听了也有点心动,后其介绍“王晓峰”与其婶婶认识,“王晓峰”也就对其婶婶讲他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让其婶婶把钱投资到“王晓峰”的生意里,“王晓峰”会付很高的利息,其婶婶也相信的,后其婶婶拿出2万元钱给其,其将2万元钱又交给“王晓峰”,过了一个月后,“王晓峰”拿了钱给其说是利息,其将利息给其婶婶;大约过了一个月后,“王晓峰”对其讲搞投资钱又不够了,让其再到其婶婶那里借钱,其便将“王晓峰”还要借钱投资的事对其婶婶讲了,这次其婶婶又拿出2万元钱给其,其交给“王晓峰”,过了一段时间,“王晓峰”又给其利息,其给其婶婶;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晓峰”又向其借钱,还是同样的理由,其因自己没钱向其妹妹韩芬借了2万元钱,然后交给“王晓峰”;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以投资眼镜生意又向其借钱,其问之��6万元的去向,“王晓峰”讲6万元赌博输光,但让其相信等自己的眼镜生意做好了赚到钱后会还钱给其,并且会给其很高的利息;另外钟明海还以同样理由和方法分二次从其处骗走人民币15000元,其中10000元是其向阿姨朱根妹借的,5000是其自己的钱;这些款项给“王晓峰”是没有凭据的,因为当时其太相信“王晓峰”,其认为“王晓峰”不会骗其,所以当时就没有写凭据,在其催促下,“王晓峰”先还给其婶婶“玉妹”15000元钱,其余的钱至今未还;当时“王晓峰”说拿这些钱去做投资眼镜生意,但把钱拿去做了什么其不清楚,后来一名女子找到“王晓峰”,当时该女子叫“王晓峰”为钟明海(经其辨认“王晓峰”即钟明海),该女子是“王晓峰”的妻子,那时其才知道“王晓峰”的真实姓名叫钟明海,“王晓峰”是假名字,也是那时其才知道钟明海不是做生意的,也没有工作,其问钟明海为什么要骗其,钟明海就实话对其讲是想骗其钱财,其实他自己什么生意都不做,以前说在深圳投资眼镜是为了骗其钱而自己编造的,还对其讲以后有钱还给其,但一直没还;以及金某乙系其小姐妹,其与钟明海认识后,通过其金某乙与钟明海也互相认识了,钟明海与金某乙交往时也是用“王晓峰”这个假名字的,金某乙被钟明海骗去钱后才和其讲自己被钟明海骗去几万元,之后其问钟明海钟明海承认自己从金某乙处拿钱的;以及在案的写有“到此结束”的纸条是钟明海当着其面写下,其本人签字的,因为钟明海骗得其钱款后其向钟明海要钱未果,钟明海就不断到其家骚扰其,其为了摆脱钟明海而签字等事实;2、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钟明海),证实2008年,其被一个叫“王晓峰”的男子骗去人民币5万元钱,���时其小姐妹朱某丙介绍其认识“王晓峰”,“王晓峰”当时还拿出一张身份证给其看,身份证上的名字就是“王晓峰”,其和“王晓峰”认识后,“王晓峰”自称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生意做的很大,并让其借钱给“王晓峰”做投资,赚钱后会高倍回报其,当时其也不太相信,但因为朱某丙的关系其便相信,于是其就拿1万元钱给“王晓峰”,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讲还缺一些钱,其就又拿了1万元钱借给“王晓峰”,又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又向其借钱,理由同前,于是其又拿1万元借给“王晓峰”,之后“王晓峰”用同样的理由分好几次向其借去人民币2万余元,直至2009年“王晓峰”不还其钱,也没有给其好处,其便向“王晓峰”要钱,“王晓峰”便开始以曝光隐私相威胁,还将威胁的话写成纸条塞到其家门里,因为“王晓峰”的威胁,其不敢再向“王晓峰”讨钱,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过;后来其发现自己的钱被骗后,还听说“王晓峰”等人还骗了亭趾一个女人的2万元,直到公安机关让其辨认,其辨认出钟明海就是其所说的“王晓峰”等事实;3、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证实2008年,当时其在塘栖街上开小店,有一个自称叫“王晓峰”的男子经常到其店里来买东西,时间久了其二人相互认识并交往,“王晓峰”自称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生意做的很大,在接下来的交往过程中,“王晓峰”以承诺给其高利息为条件向其借钱,其相信了,就借给“王晓峰”3000元,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没有钱让其再借钱,于是其又出借5000元,又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以同样的理由又向其借钱,其又出借7000元,再过了一段时间后,“王晓峰”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再借钱,其又出借10000元钱,其发现自己被骗后,因被“王��峰”以在其家墙上喷字等方式威胁而不敢要求还钱,“王晓峰”也一直未归还其钱财,其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被骗后“王晓峰”有一次找其时亲口对其讲自己用的是假名字,当时与其交往是为骗其钱财,后来看其赚钱辛苦蛮可怜不再骗其,经辨认,其确认钟明海就是其所说的“王晓峰”等事实;4、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钟明海),证实朱某丙是其侄女,2008年期间,朱某丙向其借过4万元钱,当时朱某丙告诉其自己认识一个很会赚钱做生意的王老板,可以拿钱投资,1万元每月付其1200元利息,其想朱某丙自己的侄女,不会骗其便同意,过了几天后其拿了2万元钱给朱某丙去投资,一个月后,朱某丙给其2400元利息;过了一段时间,朱某丙打电话给其让其再拿2万元投资到该生意里,其便又拿出2万元钱给朱某丙,过了一个月后,朱某丙又付其利息4800元;而且朱某丙还带其与王老板见面,其与王老板见面后,王老板讲自己是在深圳投资眼镜生意,在深圳开了一家很大的眼镜店,还说其投资的钱会按时给其利息,其也很相信王老板的话;再后来,朱某丙不但不付其利息,也不还其本金,其就向朱某丙要钱,过了几个月后,在其再三追讨下,朱某丙还给其1万元,2009年8、9月份时候,王老板又还其5000元钱,余款一直未还等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丙是其嫂子,2008年左右,朱某丙打电话给其向其借人民币2万元,因为朱某丙系其嫂子,因此其便借给朱某丙2万元,当时朱某丙借钱时没有跟其讲借钱的用途,朱某丙至今还没有还钱给其等事实;6、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钟明海是其前夫,其和钟明海于2011年11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钟明海跟他人合伙在海盐县开设了一家私人旅���,因生意不好,2008年时旅馆倒闭,钟明海亏了40余万元,后来钟明海把老家农村拆迁补偿给的一套房子卖掉还债;在2008年期间,其听钟明海讲起过有一个朋友在深圳做眼镜批发生意,但钟明海自己没有经营过眼镜店生意,钟明海没有其他名字等事实;7、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出金某乙),证实其检举钟明海骗过几个女人的钱,那时其和钟明海在一起,钟明海对其讲自己还骗过好几个女的钱,钟明海告诉其自己是做了一张假的身份证(其见到过),身份证上的名字叫“王晓峰”,另外还做了一张假的名片,名片上自称是深圳某公司的眼镜代理商,然后钟明海以自己投资眼镜为名,向认识的几名女子借钱,并以高利息返还为由诱骗几名女子的钱财,这些女子相信钟明海的话把钱出借后,钟明海就拿着这些钱跑掉了,如果谁向他要回钱财,钟明海就以各种理由威胁那些女子,并且以黑社会的名义到这些女子家里进行骚扰,比如到这些女子家里墙上喷油漆,或者在墙上写威胁的话语,后来这些女子害怕了,就不敢再向钟明海要钱,其没有参与这些事情,这些事情都是钟明海亲口对其讲的,并且钟明海还带其到被骗的几名女子家里看过,钟明海告诉其他骗过朱某丙、金叔丽、徐某丁,另外还有其叫不出名字的亭趾女子“老干妈”(经辨认即被害人陈某),钟明海曾对其讲朱某丙处骗了7、8万,金某乙处骗了5万左右,徐某丁处骗了4、5万;钟明海一直是无业人员,他说的做眼镜生意都是为了向那些女的骗钱而自己编造的,且骗来的钱都用掉了;钟明海还对其讲刚开始骗了朱某丙的钱后,朱某丙为了要回自己的钱就介绍小姐妹金某乙以及陈某与钟明海认识等事实;8、纸条一张(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钟明海保存于殷海情���守所的随身财物中调取),内容为“到此结束今2011年2月2日,钟明海和朱某丙一点关系都没有,也没有欠朱某丙一分钱,以后钟明海不能打扰朱某丙的一切事情,如果管负一切责任”,落款签名钟明海、朱某丙,落款日期2011年2月21日;9、被告人钟明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朱某丙是情人关系,其曾经用自己的照片和”王晓峰”的名字做了一张假的身份证,也在徐某丁家墙上喷过字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09年10月16日,被告人钟明海谎称自己叫“王晓峰”,虚构自己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的事实,获取被害人陈某的信任,后又以投资眼镜生意并许以高额回报等为名,骗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16000元。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钟明海其不认识,但2009年期间,其曾被一名叫“王晓峰”的男子骗去了2万元钱,当时,有一男一女租房子住在亭趾其家旁边,其也就跟二人认识了,当时该男子自称叫”王晓峰”,女的叫“丽丽”,并经常互相走动,熟悉后“王晓峰”对其讲自己是在深圳做眼镜生意,生意做的很大,并让其借钱给“王晓峰”去投资眼镜生意,然后会给其很高的利息,当时“王晓峰”还拿出一张名字为“王晓峰”的身份证给其看过,后经过“王晓峰”等人的再三劝说,其就同意了,因为当时其自己只有18000元,就借给“王晓峰”18000元,并且当时“王晓峰”写了一张收据给其,收据上的内容是其借给“王晓峰”人民币2万元,是“王晓峰”说照顾其这样写的,一个月后,丽丽给其1000元钱,说是“王晓峰”付的利息钱,又过了一个月,丽丽又给其1000元钱,也是利息,付了这2个月的利息后,“王晓峰”和丽丽就从住的租房搬���,之后其也找不到他们,并且电话也打不通,其才知道自己被骗,直到公安机关给其辨认,其辨认出钟明海就是其所说的“王晓峰”等事实;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9年期间,钟明海还从住在亭趾的一名女子(经辨认为陈某)处骗了二万元钱,该女子金某乙认识的,当时其与钟明海租住在亭趾,隔壁就是陈某家,钟明海也是以同样的理由骗陈某的钱,当时钟明海还写了一张借条给陈某,也是付过利息的,那时钟明海还是自称“王晓峰”,因此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是“王晓峰”,虽然当时其知道钟明海在骗钱,但钟明海威胁其如果讲出去就不还其钱,因此其没敢对陈某讲等事实;3、证人成某乙的证言,证实钟明海亲口对其讲在骗了金某乙的钱后,又骗了一个住在亭趾那边的女子人民币2万元,经辨认该女子即陈某的事实;4、收据原件1份,内��为陈某投资“王晓峰”2万元整,每月到16号付利息1000元整等,落款“王晓峰”,落款时间2009年10月16日;5、笔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该收据的内容为被告人钟明海所写的事实;6、被告人钟明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该收据系自己书写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明海辩称,(1)其与朱某丙系男女朋友关系,其没有骗取过朱某丙的钱财,仅因赌博输钱向朱某丙借款人民币5万元,且已归还15000元,且因其在朱某丙身上也花费不少钱,在分手时朱某丙知道其没钱,因此其二人达成协议,欠款各自负责,其不再欠朱某丙的钱,公安机关提取的写有“到此结束”的纸条即该协议;(2)其因为金某乙办事从金某乙处拿到人民币1万元的费用,没有骗取过金某乙的钱财;(3)其曾向徐某丁借款人民币1万元,且写有欠条,没有骗取过徐某丁的钱财;(4)陈某曾向其投资人民币16000元用于放高利贷,其曾支付过利息8000元给陈某,其没有骗取过陈某的钱财;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钟明海没有谎称自己叫“王晓峰”,且与朱某丙系情人关系,没有诈骗朱某丙的事实;(2)被告人钟明海从金某乙处拿到的1万元系劳务费;(3)被告人钟明海与徐某丁之间的1万元借款系民事借款纠纷,不是诈骗;(4)被告人钟明海与陈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经查,在案的被害人朱某丙、金某乙、徐某丁、陈某的陈述、证人沈某、韩某、罗某、成某乙的证言、收据、写有“到此结束”的纸条等书证、笔迹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钟明海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钟明海使用假身份,虚构事实,获取被害人朱某丙、金某乙、徐某丁、陈某的信任后,骗取各被害人上述金额财物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钟明海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2012年4月9日至12日,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经预谋,虚构能够帮助被害人徐某乙办理彩票销售执照、购买刮刮乐奖券等事实获取被害人徐某乙的信任,后分二次以“办证费”、“购奖券费”为名从被害人徐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15日,被告人成某甲因作为他案的被害人被解救至公安机关后,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成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的其他诈骗犯罪事实,并查证属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收据、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接警��、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的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甲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明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钟明海对上述第3节罪行认罪态度积极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钟明海在侦查阶段一直未如实供述罪行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明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钟明海、成某甲退赔违法所得,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人民陪审员 张中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