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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吴飞晓与叶春、朱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飞晓;叶春;朱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藤商初字第109号原告:吴飞晓。被告:叶春。被告:朱爱玲。原告吴飞晓为与被告叶春、朱爱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植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朱爱玲于2012年5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2012年8月2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温商辖终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朱爱玲的管辖权异议。后因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朱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飞晓诉称:被告叶春、朱爱玲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叶春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借款20万元、9月27日借款5万,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借款金额25万元借条一份;于2010年10月8日借款5万元,并于次日出具借条;于2011年2月25日借款30万元、2月28日借款7万元、3月1日借款8万元、3月21日借款5万元,于2011年4月12日出具借款金额50万元借条一份;2011年6月21日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以上借款合计8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此后被告仅按约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8日,并于2011年11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催讨余款无着,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叶春身份证、被告朱爱玲身份查询及两被告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婚姻关系;3.借条四份、银行账户信息查询单八份,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的情况。被告叶春、朱爱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春、朱爱玲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叶春、朱爱玲于1997年8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3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叶春经原告催讨,至今仅偿还部分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叶春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在被告叶春、朱爱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作为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朱爱玲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叶春、朱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春、朱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飞晓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21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叶春、朱爱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周志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