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衡桃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1年8月1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平、吕振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2年9月16日9时许,在衡水市桃城区,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王某的房间门锁打开,入室将王某的电脑主机及惠普牌19寸液晶显示器、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一部、10元现金盗走。徐某逃离现场时,见胡同内有人,遂将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藏在该院院门后,而将手机及现金带走。经鉴定,被盗款物价值共计920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颖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