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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孙某某,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黄某某,女,1983年5月3日生,苗族,居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唐山市丰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俊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孙某甲,2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怪异,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殴打原告。主要原因原告再婚,和前妻育有一女,被告不能容忍。因此与原告总是生气,甚至其娘家人也一起来与原告及父母吵架,儿子孙某甲出生后,原告即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打架属夫妻间正常争吵,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双方家庭关系挺好,我与原告没有分居,而且我与原告的女儿感情挺好。我们认识将近8年了,相互是了解的,现在孩子太小,离婚会对孩子造成太大的伤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近六年后于2008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孙某甲。原告系再婚,婚前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12月19日原告以双方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将近六年,自主决定结婚,应认定双方是互相了解、具有相应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虽因性格差异、生活琐事等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原、被告生育的儿子尚年幼,极需父母的爱护,双方离婚,对儿子会造成伤害。如双方珍视经自由恋爱而建立的感情基础,互谅互让地处理家庭矛盾,双方和好并非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俊海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