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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程益泉与马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益泉,马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程益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邢哲被告:马剑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嵊州大道429号。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李淑芳原告程益泉为与被告马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柏苗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益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了重新鉴定,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益泉的诉讼代理人邢哲、被告马剑江、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益泉起诉称,2010年6月12日19时50分许,被告马剑江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鹿山街道金家沿村地方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马剑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依法可请求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包括拆除钢板费用6000元)75792.70元、误工费10392元(43.30元×24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1746.80元(97.89元×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残疾赔偿金61942元(3097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9673.50元。请求:1、判令被告马剑江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剑江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我已支付过原告70000元,其中在医院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0元,付医院护工人员护理费5800元,直接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在雅致村为民养老院支付原告护理费2000元。认可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费,该费用如不能在保险中获得赔偿,本人就原告院外护理而支付的费用不作退还要求,如原告在保险中获得赔偿,则赔偿部分应当返还于我。针对被告马剑江的答辩,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被告马剑江支付医院医疗费58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请护工人员护理及由被告支付护工人员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护工人员工资不会超过5000元。对原告出院后在养老院护理24天,养老院里的护理费也确实是由被告马剑江支付的,但对金额原告不清楚。养老院出来后,原告在家里进行了护理,被告支付了三个月的护理费等计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剑江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有异议,一、医疗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已无须拆除钢板,故应扣除拆除钢板费用6000元;同时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其他费用、非医保范围费用。二、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根据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如认定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更无理由主张误工费。三、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参照工伤之护理规定,一般在伤残等级三级以上才需院外护理,原告为十级伤残,尚未达需院外护理的程度,故院外护理不应支持。四、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五、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据保险公司勘查现场时伤者亲属陈述,伤者系在家照顾小孩,没有工作,所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确定,我方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赔偿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马剑江未投保精神损害险,所以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事实,我方只承担550元。八、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九、对三者商业险,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程益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被告马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十三大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治疗实际花去医疗费69792.7元的事实(包括被告马剑江支付的医疗费58000元)。证据4、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240天的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拆除钢板的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对证据1-5,被告马剑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存在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8892.98元、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228.8元、代购材料费166.35元、非医保用药7349.13元,应予剔除,救护车费应当计算为交通费;对证据4,误工时间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而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对证据5,根据重新鉴定结论,原告骨质疏松不建议拆除钢板,该6000元不应支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马剑江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意见只涉及相关费用应否列入赔偿范围,未涉及证据效力,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证据4中,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8月6日、12月6日、2012年4月30日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系建议原告需全休时间的证明,因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已进行司法鉴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为该院于2011年4月21日开具、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的证明,与证据4中由该院于2012年4月25日为原告开具的另一份诊断证明(认为原告骨质疏松明显,建议保留内固定)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十一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已包括重新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证据7、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期限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的事实,及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共计2000元的事实。证据8、劳动合同书二份、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9、嵊州市丰成电声厂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8年12月15日起一直居住在该厂内的事实。证据10、嵊州市人民医院代购材料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为原告代购物品的事实(该费用已列入证据3的医疗费中)。对证据6-10,被告马剑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表示,代购材料费166.35元不属医保范围内,且没有相应发票;交通费发票存在明显的连号现象,请求法院依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单价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对两份鉴定书,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丰成电声厂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具证据形式要件,且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5月18日,对原告是否真的在该厂工作表示怀疑。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五金缴纳证明和相关的居住证,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认证认为,证据6为无乘车时间、地点的定额票据,缺乏关联性,无证据效力,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应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重新鉴定意见未改变证据7的鉴定意见,对证据7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对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9有单位公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否定证据,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应予确认。证据10系医院代购材料结算清单,可以证明医院代购材料的名称、数量、金额,但对原告是否实际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明力。被告马剑江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1、原告小儿子施建福出具的收条三份,证明已付原告在家护理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1表示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绍兴市文理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钢板经鉴定机构鉴定无须拆除,原告的四类药物与外伤无关,原告的部分门诊费用无相关的门诊记录的事实。被告马剑江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后表示,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否定原告尚需要拆除钢板费用6000元的事实;该鉴定书中关于四类与外伤无关的药物的意见,与实际不相符,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方案、用药都是医生确定的,应当认定该些药物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重新鉴定书系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进行鉴定的,对该两份鉴定书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头皮撕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使用救护车进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6日治愈后出院,住院时间55天,共花去住院费用58380.31元(其中含桂哌齐特针6912.60元、丁咯地尔针1803.60元、硝苯地平缓释片33.48元、坦洛新缓释胶囊30.18元,其余注明为丙类的费用计100.20元、乙类的费用计8810.37元、伙食费1228.80元);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门诊17次,共花去门诊费用5816.39元(其中注明为丙类的费用计89.20元、乙类的费用计3256.30元、救护车费80元)。嵊州市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21日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约6000元,于2012年4月25日为原告开具的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骨质疏松明显,建议保留内固定。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委托,于2012年5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和营养时限分别拟为四个月、三个月,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委托,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八个月;三、原告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桂哌齐特针、丁咯地尔针、硝苯地平缓释片、坦洛新缓释胶囊与本次外伤无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240元。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2009年的12月15日先后与位于嵊州市甘霖镇的嵊州市丰成电声厂签订为期各一年的劳动合同,在该厂从事杂工工作,并居住在该厂内,事故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250元。肇事车辆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到2010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马剑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8000元,并出资请护工人员为原告护理;原告出院后,入住养老院护理24天,相应的护理费系被告马剑江支付;原告回家后,被告马剑江又以在家期间护理费的名义支付原告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因处理交通事故和治疗发生的交通费损失等。原告虽已年过60岁、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09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嵊州市丰成电声厂打工谋生,其误工损失事实存在,亦应予赔偿;原告属外来务工人员,相关赔偿项目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无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开具的票据为凭,原告住院票据计58380.31元,门诊票据计5816.39元,合计医疗费64196.70元,其中所含伙食费1228.80元,因与原告已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应予剔除;其中所含桂哌齐特针6912.60元、丁咯地尔针1803.60元、硝苯地平缓释片33.48元、坦洛新缓释胶囊30.18元,合计8779.86元,与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应予剔除;其余费用中注明为丙类的费用计189.4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注明为乙类的费用计12066.67元,依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时可扣减5%计603.33元。原告是否需要拆除内固定尚不明确,对其主张的再医费6000元,本案不予审理。二、护理费。原告住院55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97.89元,计5383.95元;其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20元,计1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时限为4个月,扣除住院时间,其出院后的护理时限为65天,护理费标准为每天39.16元,计2545.40元。护理费合计7929.35元。三、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时限为3个月,原告按每天30元主张营养费2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四、残疾赔偿金等。原告出生于1949年8月10日,于2012年5月28日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时已满62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8年,参照201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971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747.80元。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凭,应予认定。综合原告伤残等级、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五、原告为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其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据情酌定为500元。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原告事故前一年平均月收入为1250元,其误工费为10000元。综上,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为137165.19元,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和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不能列入保险赔偿范围的丙类、乙类医疗费用及鉴定费计2792.7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该项费用合计为77177.1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于赔偿受害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原告该项费用(扣除非医保范围医药费792.73元后)合计为57195.31元;机动车有责任时,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有责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本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分别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7177.1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合计87177.15元。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尚余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792.73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损失47195.31元未获赔偿,该部分损失应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被告马剑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马剑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商业险处于有效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除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外的其他损失47195.31元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该责任,本案一并予以审理,并无不当。综上,本院核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直接赔偿原告损失47195.31元,被告马剑江赔偿原告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鉴定费损失2792.73元。被告马剑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8000元,已超过其应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应予返还。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已由被告马剑江实际支付,且明显大于原告在本案中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护理费7929.35元,被告马剑江要求原告返还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护理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项下分别赔偿程益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87177.15元、47195.31元,合计134372.4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马剑江应赔偿程益泉医疗费、鉴定费2792.73元;程益泉应返还马剑江垫付医疗费58000元、护理费7929.35元。两相抵扣后,程益泉应返还马剑江63136.62元,款限程益泉在获得前项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的同时付清。三、驳回原告程益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依法减半收取1266.50元,由原告负担253元,被告马剑江负担1013.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33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柏苗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其中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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