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陶自明与被告陶自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驳回起诉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武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陶自明。委托代理人莫玉花。被告陶自如。委托代理人陶涛。原告陶自明与被告陶自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玉花、被告陶自如的委托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5年初,原告在定金(地名)开荒20亩土地,种植木茹、柑桔、甘蔗等作物,经营到1992年。1986年和当届村委签订简易管理合同,管理原朝燕林场种的细叶桉老根50亩,经营7年无异议。1992年当届村委会认为原告和上届村委会签订的管理合同中的土地是村委会,之后连原告1985年开荒的20亩地一起发包给武鸣县委办种植尾叶桉,合同期为10年。1997年县委办砍伐后放弃,原告向当届村委提出经营这20亩土地,并用中拖犁过尾叶桉中行,当届村委会起诉原告侵权,后村委会撤诉。村委会又再次发包给武鸣县百合农场职工梁XX经营至2000年。1997年文泉8组认为落怀、凹情、淀淋、定纸、凹黄、淀金一带约600亩土地(含20亩)是该组耕作区,向镇政府反映解决,镇政府1997年下了“处理决定书”,1997年文泉8组对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00年下发了46号文件,确定这600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使用权由文泉村民委农民集体经营。2002年,被告对镇、县政府确权的土地不满,对原告享有经营权的这20亩土地侵占经营。2002年至2010年,原告从不间断地向村委、镇、县政府提出,请求归还原告1985年开荒的20亩土地,2010年村委会作出决议,把1992年划去原告的20亩土地退给原告经营。2010年4月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县政府文件,材料及声明,但被告不理睬,不退出。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由于村委会的双重异议,为了解决异议,2011年11月21日,村民委动员原告撤诉,撤诉后,镇司法所、村民委经过一年多次调解,最终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定金的1.2亩土地退给原告经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合同书、文泉村民委的诉状及裁定书、村委决议、公告、现场登记、原届领导的证言、发票、村证明、武鸣县法院民事裁定书、原料蔗生产基地开发建设资金借款合同书以及证明人的证言、县人民政府46号文件以及村委的处理决定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在“定金”确有承包地,但这承包地是生产队在2002年初土地承包到户发包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没有侵占原告经营的土地,更不知道原告提出的侵占土地的亩数是怎么编出来的,原告起诉答辩人退出承包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的实质要件,即被告不明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假设原告1985年在“定金”有开荒的事实,但已是二十多年前的事,1997年,文泉村委又把“定金”发包给武鸣县县委党办,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02年“定金”分包到户,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11年10月才提出异议,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和支持。三、原告称其于1985年初在“定金”开荒20亩土地,仅为自称而已,并无证据佐证,原告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只是当时该林地的“护林员”,其只有管理权,没有所有权,原告把管理权当作经营权,没有依据,原告讼争的土地并非原告的,原告诉请答辩人退出承包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提交如下证据:陶瑞敏出具的证明及文泉村第八生产队讨论决定分配定金荒地生产队农户的签字,拟证实生产队已在2002年初将土地承包到户发包给被告,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经营的土地。经审理查明,武鸣县府城镇文泉村第8组与文泉村民委在“落怀、凹情、淀淋、定纸、凹黄”一带的土地权属纠纷,府城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10日曾作出处理意见,把争议地调解处理给文泉村民委集体所有,文泉第8组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武鸣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争议地“落怀、凹情、淀淋、定纸、凹黄”一带面积约600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其使用权由文泉村民委农民集体经营。2002年3月15日至今,被告陶自如在“定金”(土名)种有1.5亩的尾叶桉,原告执武鸣县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文泉村委会的《关于我村淀金二十亩林地的处理决议》等认为其对“定金”二十亩的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而被告经营的“定金”(土名)1.5亩尾叶桉的土地在这“定金”二十亩的林地范围内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主张其享有经营使用权的“定金”(土名)的二十亩地并未办得林权证或土地承包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原告主张其对讼争的土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其虽提供了武鸣县林权登记现场勘验表、文泉村委会的《关于我村淀金二十亩林地的处理决议》等证据,但之后相关主管部门并未对此进行确认,原告也并未执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证实其享有经营权,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而且土地的分配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项自治权,原、被告对讼争的土地使用权有争议,应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确认,原告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及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自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冰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