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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被睢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2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听说其父亲陈XX被其叔父陈一X打伤,便到陈XX家中理论,双方发生言语���突,继而引起厮打,陈某甲用拳头将陈XX打伤。经鉴定,陈一X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胸部损伤及牙齿松动二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XX6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协议书、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徐XX、何XX、陈二X、周XX的证言;被害人陈一X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认罪、悔罪,本案系因亲属间矛盾引起的犯罪,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