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川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合理诉被告徐其超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理,徐其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徐合理,男。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被告徐其超,男。委托代理人葛伟,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合理诉被告徐其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合理,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徐其超,委托代理人葛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合理诉称:2012年10月6日,原告同其他村干部一起按照上级机关部署开展平坟复耕工作。在平被告家的坟时,被告进行阻止,并殴打原告致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000元。被告徐其超辩称:原告在平坟工作中方法简单粗暴,有辱骂被告的行为,对引发矛盾也有责任。被告承认当时对平坟工作不理解,喝酒后情绪没有控制住,打了原告一拳。原告请求的数额较高,超出了实际损失,愿意作出适当赔偿。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理、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人员原告之女徐娥花误工证明、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及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证明受到被告殴打的原因和因治疗发生的各项损失。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真实,存在过度医疗等问题。经法庭明示,被告放弃申请对原告医疗情况作出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鉴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原告同其他村干部一起按照上级机关部署集体开展平坟复耕工作,被告知道自家的坟被平后,当众辱骂村干部,原告出面予以制止,遭被告打骂,其他村干部及时劝阻。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机构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受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首先到周口市协和骨科医院作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损伤,用现金支出医疗费311.41元,有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用他人医保账户支出医疗费450元,无医疗费专用票据。当天原告转到周口市中心医院作头部检查治疗,该医院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2485.3元,有医疗费专用票据七张。2012年10月8日,原告按公安机关要求到设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的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作伤情等级鉴定,之后留在周口市专科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损伤,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鉴定检查费300元,医疗费2962.93元,有医疗费专用票据各一张。以上共计医疗、检查费6509.64元。另查明,原告作为交通费票据提供出租车10元定额连号发票100张,共计1000元。周口市旭升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显示,原告在该单位每月工资3000元,周口七一路鑫鑫通讯商店工资表显示,原告之女徐娥花在该单位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其超违反法律、暴力干挠村干部正常工作,致原告徐合理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侵犯了农村基层组织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原告徐合理的合法民事权益,主观过错明显,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相关标准和数额提出了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其质疑不予采信。原告从2012年10月6日至10月29日,检查治疗24天,支出医疗、检查费6509.64元,其中450元无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6059.64元。原告请求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72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600元,各项损失赔偿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1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侵权的手段、场合和后果,酌情支持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其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合理各项损失13659.6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徐其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