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兖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周冰与徐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冰,徐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兖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周冰。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伟,兖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周冰与被告徐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继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吴学领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定于2012年6月12日,被告为其担保。到期后,吴学领未按时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吴学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12日止。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到期每拖延一日按总数1%收取违约金。被告徐洪伟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了字。2012年10月20日,被告徐洪伟向原告出具字条一张,内容为:我和吴学领于2012年5月12日向周冰借现金叁万元一事,如果吴学领未能偿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我对此借款负无限期担保责任和偿还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洪伟及吴学领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后因吴学领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吴学领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吴学领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冰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清退,待被告徐洪伟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审 判 员 魏 艳 华人民陪审员 议.迟庆双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会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