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许军才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军才,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军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军才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9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军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许军才在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5号浙江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一楼操作间内,与一起工作的张某发生口角并扭打。扭打过程中,被告人许军才持刀将同事张某、牛某、肖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遭锐器致伤左侧胸腹部,左肺破裂、膈肌破裂开胸手术治疗,脾脏破裂后手术切除,已构成重伤,并为六级残疾;被害人牛某、肖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被害人张某因受伤住院、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29000余元,同时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军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牛某、肖某陈述,证人许某、李某、董某、陈某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检验意见书,案发经过、前科材料,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证明,手术记录单、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军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许军才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使用刀具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因本案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误工、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应某被告人许军才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事实和法律视情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许军才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许军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许军才认为,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过重,民事部分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许军才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被害人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许军才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审 判 员 管 波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