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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婚生女和长子都已婚,次子王柏在大三上学。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打架生气。2004年,被告就外出打工与我分居至今,更谈不上履行夫妻义务和抚养小孩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次子王柏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已经结婚有三十多年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而且孩子都已经成家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81年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婚生女和长子都已婚,次子王柏在大三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在一起生活三十多年,三个小孩都已成年,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多关心、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懿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