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刘兴才与俞雷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才,俞雷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15号原告刘兴才(财),农民。委托代理人:蒋海芳,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欧娣,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被告俞雷挺,无业。原告刘兴才与被告俞雷挺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兴才于2012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同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俞雷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8×××Α的别克小轿车一辆,保全标的135000元。本案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肖欧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才诉称,2011年4月5日,被告因其企业资金短缺,由其父介绍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月3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雷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5日,被告俞雷挺向原告刘兴才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兴财人民币壹拾叁万圆整,还款时间古历拾贰月初十(2012年1月3日)。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被告俞雷挺欠原告刘兴才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3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雷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雷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刘兴才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30000元,从2013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95元均由被告俞雷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顾志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