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一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世友与王仲月、逯子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友,王仲月,逯子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一初字第872号原告朱世友,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高唐县畜牧水产局主任,住高唐县。被告王仲月,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高唐县中越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经理,住高唐县。被告逯子枫,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高唐县计划生育管理局工作人员,住莘县。原告朱世友与被告王仲月、逯子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仲月、逯子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世友诉称:被告王仲月于2011年8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方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逯子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以现金方式出借给了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仲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4809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违约金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按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了10天),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王仲月承担。被告逯子枫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王仲月、逯子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仲月为借款人,出借人为原告朱世友,被告逯子枫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或只还部分本金),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天,出借人有权终止履行合同,收回借款;担保期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2、被告王仲月于2011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王仲月2011、8、2”,拟证明王仲月从原告朱世友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被告王仲月、逯子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1年8月2日被告王仲月因经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朱世友借款50000元,由被告逯子枫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支付方式以现金方式提供;逾期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合同到期后只支付利息或只还部分本金),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10天,出借人有权终止履行合同,收回借款;本合同担保期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本合同约定的损失及乙方(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聘请律师费用等全部正常支出)。王仲月给朱世友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王仲月2011、8、2”。合同和借条签订后,2011年8月2日原告朱世友在高唐县烟草公司附近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款48000元,又加上2000元,支付给被告王仲月50000元,没有扣利息和手续费。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仲月按月利率1.5%支付了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28日的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1年9月28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仲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14809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违约金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按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每日1%计算了10天),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王仲月承担。被告逯子枫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自原告朱世友向被告王仲月交付现金,王仲月向朱世友出具借条之日起生效。被告王仲月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仲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14809元(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外违约金是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1年8月18日按约定的借款金额的每日1%共计算10天)的诉讼请求,因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总和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调整为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总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止。被告逯子枫自愿为王仲月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逯子枫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仲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世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两项总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11日止计算)二、被告逯子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逯子枫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仲月追偿。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保全费690元,合计2110元,由被告王仲月负担,被告逯子枫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艳冰审判员 陈 洁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凤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