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在鹤与李月超(李越超)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在鹤,李月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商初字第538号原告:王在鹤,男,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王涛,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月超(又名李越超),女,住龙口市。原告王在鹤诉被告李月超(李越超)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在鹤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配件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在龙口市芦头镇开办个体铸造厂。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抛丸清理设备配件。2011年6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60060元。被告以龙口鑫钰铸造厂(无工商登记)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索款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机械设备配件销售的个体户,被告在龙口市芦头镇开办个体铸造厂。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抛丸清理设备配件。2011年6月29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配件款600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王在鹤人民币陆万零陆拾元正。龙口鑫钰铸造厂李越超,2011年6月29号”。另查明,龙口鑫钰铸造厂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本院认为,诚信经营是企业兴旺发达之根本,原被告既然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理应诚信相待共同发展。本案中在被告为原告出据欠款条后,理应在适当的时候或在原告索款时向原告还款。被告在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又搪拖付款的做法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民事讼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月超(李越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0060元。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给付时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李月超(李越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礼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英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