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务农。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2)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甲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地使用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挖机在孔田林场“苦竹山”山场范围内开挖条带,并将挖掘机挖倒的部分松原木制材,堆放在现场准备外销,开挖好的条带已于2012年2月种上脐橙幼树。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被告人唐某甲在“苦竹山”山场非法侵占林地面积38.6亩,制材后堆放在现场的松原木有2.79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4.2953立方米)。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林地使用同意书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说明,林权证书,鉴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叶秋香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