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肖维川与刘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维川,刘顺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肖维川,男,1985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晓波,女,1975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刘顺合,男,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肖维川与被告刘顺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维川及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被告刘顺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维川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人民币,被告分别给原告写下欠条三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被告刘顺合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中途还过原告钱,原告处还有被告的东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顺合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肖维川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肖维川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2年3月29日向原告肖维川借款2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借款均由被告刘顺合为原告肖维川出具欠据。庭审中被告刘顺合承认欠条是自己所写。原告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2年8月30日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以上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顺合借原告肖维川人民币100000元属实,有欠据为证。该欠款被告理应及时给付原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刘顺合给付原告肖维川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顺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顺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