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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美贞与应德正、王兆德等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贞,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华商初字第3号原告:程美贞。被告:应德正。被告:王兆德。被告:江宝平。被告:程小龙。原告程美贞诉被告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美贞起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应德正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程小龙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应德正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德正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均无故拖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应德正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2、由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对此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应德正未作答辩。被告王兆德未作答辩。被告江宝平未作答辩。被告程小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出示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7日,被告应德正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程小龙介绍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7日,被告应德正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程小龙介绍向原告程美贞借款6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6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从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被告应德正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德正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1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但均未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出借方的借款。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为被告应德正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应德正未按约定的履行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德正返还原告程美贞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对前款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应德正、王兆德、江宝平、程小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