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田华清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清,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746号原告田华清,男,1989年11月9日生,汉族,市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文达,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负责人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兴民,王迎晖,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职工。原告田华清与被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返还原物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华清诉称:我要求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返还原告。被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辩称:原告的父亲田泰瑞在我社贷款,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田泰瑞至今未偿还借款,如果田泰瑞与我单位签署还款协议,我们可以返还原告的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原告之父田泰瑞在被告处借款时,以原告名下的位于临清市林园街房屋院落一处进行了抵押,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田泰瑞与被告办理了借新还旧手续。2007年3月25日,被告与田泰瑞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还款协议,协议书中未提及抵押权事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之父田泰瑞与被告办理抵押借款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07年3月25日,被告与田泰瑞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与田泰瑞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在该协议中,未提及抵押权事宜,应认为被告已放弃了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庄分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位于临清市林园街121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长 张延磊审判员 张爱虎审判员 张保国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