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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人海拉提.穆萨,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二被告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及翻译人员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在商丘市梁园区步行街附近盗窃被害人张××三星1509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海拉提.穆萨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且赃物已追回,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布都热合曼.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海拉提.穆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玲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