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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章××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章××。被告:陈××。原告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于2013年1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诉称,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生铁。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11日、2011年2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84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为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45元。被告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庭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184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章××货款计人民币218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叶昭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