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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升库与闫洋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缺乏感情交流,2012年8月被告因为以前的对象刑满释放,就离家出走,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16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当庭出举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为合法有效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闫洋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8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科航审 判 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南伟刚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