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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左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2)左民初字第779号刘建国与张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张栓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左民初字第779号原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栓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原告刘建国诉被告张栓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张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1998年3月26日,其与被告张栓芳签订典房协议一份,将其位于左权县康宁路德圣巷11排13号的房屋永久典于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为75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至今仍拖欠6000余元房款未付。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张栓芳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被告张栓芳辩称:1998年农历2月,经中间人说和,其以75000元价格购买了原告刘建国的房屋。其至今未付清全部房款的原因在于原告刘建国未按约定交付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未付清房款的责任在原告刘建国。另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建国为左权县迎宾馆的职工。1988年,左权县迎宾馆在德圣巷征地给职工盖宿舍,原告刘建国在所分土地上建起��层小楼,门牌号为左权县康宁路德圣巷11排13号。1994年4月20日,左权县土地部门为原告刘建国下发土地使用权证。1998年3月,经韩某、张某等人介绍,原告刘建国与被告张栓芳达成协议,原告刘建国将上述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张栓芳,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张栓芳在交付定金后于1998年农历2月29搬入该房屋居住。住进后,被告张栓芳分批向原告刘建国支付了部分房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2年8月13日。后双方因如何交付房屋手续、如何交付剩余房款等问题发生争执,2011年,双方再次就房款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刘建国以双方签订典权协议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栓芳返还康宁路德圣巷11排13号的房屋。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刘建国向法庭提供了典权协议一份、左权县迎宾馆证明一份、土地使用权证一份、测绘费收据一份、罚款收据一份。被告张栓芳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刘建国提供的左权县迎宾馆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费收据、罚款收据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典权协议,由于没有双方签字,而且双方是买卖房屋并非典房,故对该协议不予认可。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栓芳向法庭提供了张某、韩某的证明材料一份、房款收据、抵顶房款收据共18支。原告刘建国的质证意见为:1、由于原、被告双方协议的是典房而非卖房,加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张某、韩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2、对收据中1998年5月19日王某乙代收的4000元,王某乙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不予认可。对剩余收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建国提供的左权县迎宾馆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测绘费收据、罚款收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刘建国提供的典房协议,由于协议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3、对被告提供的韩某、张某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当时协议的真实目的为买卖房屋,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认定;4、对被告张栓芳提供的房款收据中王某乙代收的4000元,原告刘建国不予认可,被告张栓芳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剩余其它收据,原告刘建国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建国以双方签订典权协议为由要求返还房屋,但其提供的典房协议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不具备法律效力,加之典权在现行法律规定中并无明文规定,故对原告刘建国典房为由要求被告张栓芳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民事权利的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张栓芳虽认为原告刘建国自2002年起就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2年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刘建国在2011年还就房款问题与被告张栓芳协商,其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起重新计算,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栓芳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建国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光伟审判员  贾霞玉审判员  葛林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智亚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