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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商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炳丁与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丁,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1629号原告:张炳丁。委托代理人:卢希腾、严军令,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明珠大厦2栋4单元305、307、309室。法定代表人:刘日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卫凯,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月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涛。原告张炳丁为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诉来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敏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杨家涛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有关的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炳丁的委托代理人卢希腾、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卫凯、姚月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7日和2007年6月26日,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以中国中欧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和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和《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欧厂房项目部和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搭建脚手架的槽钢、钢管和扣件,协议和合同中对租费的计算方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引起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杨家涛自愿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钢管、扣件和槽钢。2010年7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用54905元,另有钢管7091.1米、扣件764只尚未归还。之后,被告未能支付该拖欠费用,也未能归还上述钢管、扣件。经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向原告另外支付租赁费用66127.59元,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需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121032.59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121032.59元(已算至2012年8月1日,此后按每日86.9元计算至钢管、扣件实际归还日止);三、判令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6309.78元。四、判令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钢管7091.1米、扣件764,或赔偿损失113677.85元;五、判令被告杨家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租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鸿达公司、中欧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名义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二、材料收(发)单十四份,用以证明2007年6月7日至2008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12990.4米、扣件2844只,槽钢197.3米加457公斤,槽钢的租金已支付,诉请中的租金未包括槽钢租金的事实。三、结算单二份,用以证明2010年1月8日原告与杨家涛进行结算,截止2009年12月底,尚欠钢管9172.6米、扣件2844只,租费38228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杨家涛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6月底,尚欠钢管7091.1米,扣件764只,租费54905元,2010年1月20日归还钢管2081.5米、扣件2080只的事实。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及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称与答辩人存在租赁关系不是事实,是原告与被告杨家涛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而提起的恶意之诉,共行为已涉嫌犯罪。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租赁合同,不能确定所盖章是工程项目部所出具,即使盖章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杨家涛向答辩人骗取偷盖的;原告没有对槽钢的租金提出诉求,故协议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租赁合同所盖的是工程项目部的章,项目部在法律上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对答辩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从事实方面讲,即使该份合同的盖章是属实的,可能是答辩人与实际出租方浙江洪海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洪海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给被告杨家涛的,除答辩人盖章处填写后之外,其他均为空白。被告杨家涛在和洪海公司签订合同时,洪海公司要求在其提供的合同上签订,故该份合同可能留在杨家涛处,后因被告杨家涛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故原告与被告杨家涛恶意串通,伪造该合同。该合同存在明显的漏洞,出租方处原本是洪海公司,原告将名称涂改为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6月26日,但发料单上最早的时间为2007年6月7日,早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显然不符合事实,证明租赁合同及发料单是伪造的。发料单及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不一致,该条约定:钢管扣件的数量根据乙方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经办人(甲方:张炳丁,乙方:杨家涛、陈波)签字为准。但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结算单上签字均系被告杨家涛一人所签,陈波均未在上面签字,即使合同是真实的,原告提供的发料单及结算单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2、答辩人于2007年4月23日开始向洪海公司租赁所有的钢管和扣件,总计约13万余米,答辩人与洪海公司按月结算,并以汇款方式陆续支付相应的租金。答辩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承建的本案工程均有洪海公司出租给答辩人钢管扣件,间接印证答辩人不可能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但原告除提供合同等书面依据之外,无法提供其出租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实际交付依据,更无法提供与答辩人之间的资金往来。答辩人与洪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先,为何还与原告再签订租赁合同。从租赁物的价格看,答辩人与洪海公司的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原告提供的合同价格,答辩人不可能再向价格相比较高的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并且还会增加运费等不必要的费用;从工程脚手架等需求量来看,答辩人从洪海公司租赁的钢管完全足够本案工程使用,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再租赁钢管;原告提供的发料单日期直至2008年12月7日,答辩人于2007年11月底工程已进入装修阶段,并于同年12月开始陆续退还洪海公司租赁的钢管,因此不可能因主体结构已竣工的工程再向原告租赁钢管;答辩人提供的发料单均有陈波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方虽有陈波签字,但其发料单上及结算单上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由陈波签字,这也证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单及结算单是不真实的;原告在签订合同至今长达五年的时间内从未向答辩人催讨租金,不仅不符合建筑行业租赁脚手架的惯例,更不符合一般人的基本常理,假设合同是真实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也已丧失胜诉权。答辩人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处理。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二、租赁合同一份、银行记录复印件两份、陈波与被告杨家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4页),用以证明被告向洪海公司租用钢管等事实。三、租赁公司发料单复印件共10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6日向洪海公司租用钢管124939米用于被告承建的鸿达、中欧工地的事实。四、租赁往来汇款单、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14页,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钢管租金给洪海公司的事实。五、催告通知书、回复函复印件共2页,用以证明洪海公司向被告催讨钢管租金及要求结算的事实。六、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共8页,用以证明洪海公司就租赁合同进行诉讼,杨家涛说没有欠其他人的租金的事实。七、退料单、对料租费结算单共29页,用以证明被告与洪海公司结算后于2007年、2008年前已将租赁物退还给洪海公司的事实。八、主体结构验收报告复印件五份(盖有瑞安市城建档案馆的业务公章)共10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承接工地主体结构已完成不需要再租赁钢管的事实。九、证明及证人证词各一份共3页,用以证明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发生租赁合同,只有与洪海公司发生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杨家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及合同均是伪造的,即使协议书及合同上被告项目部印章是真实性的,但项目部盖章需经公司确认才有效,项目部不是合法的签订合同的部门,故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租赁方处有涂改的痕迹,要求对涂改的内容进行鉴定;协议书与本案诉请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料单没有被告公司盖章,杨家涛签字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签,且没有陈波的签字,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杨家涛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所发材料是被告公司使用,也不能排除是被告杨家涛与原告串通。发料单的日期2008年12月7日,2007年11月底工程已进入装修阶段,2008年在宁波法院已经解决了租金问题,发料单是不真实的,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也没有陈波的签字,结算单上看不出租费是如何算出,也看不出退了多少钢管扣件。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身份证没有异议,对租赁合同、银行记录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与原告发生过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从租赁合同也能证明被告租赁钢管所盖的公章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中的公章一致,被告租赁物的收料人与原告提供的收料人杨家涛一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以确认,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被告不需向他人租用钢管的证明目的,被告杨家涛系有权签收租赁物的人员。对证据四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过钢管、扣件的事实;对证据五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也能反映钢管、扣件租赁被告公司都是委托被告杨家涛,杨家涛是被告的架子工负责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不能否定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公司对项目部签章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予以认可的;对证据七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退料单的还料人只有杨家涛一人签字,没有陈波的签字,与被告讲的需两人签字不符,2008年12月31日止,有钢管6万多米,扣件4万多只未归还可以看出被告所讲装修不需钢管、扣件的不是事实;对证据八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提供的租费结算单的证明目的相违背,租费结算单中反映还有钢管6万多米、扣件4万多只在使用;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身份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是被告单位多年的员工,至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证人发表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关于合同是空白的,出租方填了洪海公司单位的十四个字,原告提供的合同经涂改的陈述是不成立的,原告提供的合同出租方空白处写不下十四个字,但证人证明了杨家涛是这两个工地的架子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公司认为证人证词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人所陈述的杨家涛与陈波共同负责脚手架,证人看到收料需两人签字,合同台头已写好,包括公章的使用等与事实相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承租方为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工程,落款处盖有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该项目部印章经证人徐某确认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同一枚,故应对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第二条反映了合同双方经办人为原告张炳丁与被告杨家涛及陈波,此处并没有涂改的痕迹,故合同抬头出租方处是否进行涂改并不能否认原告系合同的相对方的事实及合同的效力,被告除了怀疑合同有可能伪造及原、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之外,并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来证实,而被告的怀疑不足以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故本院对该租赁合同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对租赁槽钢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二材料收(发)单中编号为0003891、0004381、0004383、0004384、0004385、0004386、0004387的单据中载明用料的工地名称为中欧工程项目部,故该七份单据不能作为证明原告履行2007年6月26日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的依据,因为该合同指向的工程项目为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工程,而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合同材料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就中欧工程项目存在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关系,该七份单据的发料地虽有原告写明的中欧厂房项目部,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租费的合同义务,故对该七份单据与本案钢管、租赁合同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材料收(发)单中编号为0002464、0003898二份单据虽载明发往工地为鸿达造纸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部,但签收人分别系案外人陈财和陈家会,而非《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经办人杨家涛和陈波,故该二份单据不能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材料收(发)单中编号为0003893、0003894、0003895、0003896的单据,原告注明发往工地是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但其中0003891、0003896单据显示所发的材料为槽钢,而槽钢并不是《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且与原告诉请无关,不应采纳。编号0003894、0003895的单据中只有被告杨家涛一人签名,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另一人陈波并未签字,且0003895的单据中租赁物有钢管和槽钢两种,与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物为钢管、扣件不符,故该二份单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编号为0003899的单据显示材料发往单位是被告杨家涛,签收也是杨家涛签收,不能确定与本案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采纳。证据三结算单上反映截止2010年6月底尚欠原告租费54905元,钢管7091.1米、扣件764只,被告杨家涛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证据能证明经杨家涛确认尚欠原告租费54905元,钢管7091.1米、扣件764只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结算单上没有另一经办人陈波的签名及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确认被告杨家涛的结算行为系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职务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几组证据能互相印证以下事实:1、2007年4月23日被告杨家涛代表被告公司与洪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洪海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瑞安仙降镇仙林路工地,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1日,收料由杨家涛和陈波负责。合同盖有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2、被告公司在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分六次汇款给洪海公司共计786505.31元用于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等。3、洪海公司因被告公司拖欠租金两次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两案经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4、至2008年7月17日止,被告尚有63600.7米钢管、42867只扣件未返还给洪海公司。5、杨家涛系涉案鸿达造纸厂工程的架子工负责人。6、涉案鸿达造纸有限公司、中欧汽车电器公司主体结构工程于2008年3月、4月验收峻工。上述事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本案租赁关系是否实际发生起到一定的反驳效力,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发料单系复印件,被告公司未提供原件核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人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关于曾将仅写了台头为洪海公司但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被告杨家涛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陈述对被告有利,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的陈述,与其管理印章的职责相符,且对原告方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关于收料需杨家涛和陈波同时签收的陈述,与合同中收料、对帐等事宜以杨家涛、陈波两人签字为准的约定不矛盾,结合案情予以采信。据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26日,被告杨家涛代表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造纸有限公司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向原告租赁搭建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用于位于瑞安市仙降仙林路的厂房工程,钢管、扣件的具体数量根据实际需要及双方丈量码单由双方经办人甲方为张炳丁乙方为杨家涛和陈波签字为准。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承租人处盖有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被告杨家涛作为被告公司代表及担保人在合同中分别签字。2010年7月1日,经原告和被告杨家涛结算,截止2010年6月底尚欠原告租赁费用54905元,并明确钢管按每天每米0.0115元,扣件按每天每只0.008元计算,另有钢管7091.1米、扣件764只尚未归还。因被告杨家涛未能支付该拖欠费用,也未能归还上述钢管、扣件,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杨家涛系涉案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工程的架子工负责人。2007年4月23日,被告杨家涛代表被告公司与洪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洪海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用于瑞安仙降镇仙林路工地,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23日至2008年4月1日,收料由杨家涛和陈波负责。合同盖有瑞安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公司在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14日期间分六次汇款给洪海公司共计786505.31元用于支付钢管、扣件租金等。洪海公司因被告公司拖欠租金两次起诉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两案经调解结案并进入执行程序。至2008年7月17日止,被告公司尚有63600.7米钢管、42867只扣件未返还给洪海公司。涉案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工程和中欧电器有限公司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4月验收峻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盖有被告公司鸿达造纸有限公司厂房、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及有被告杨家涛签字,与被告公司提供的其与洪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盖的印章及由杨家涛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一致,应认定系双方钢管、扣件租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串通伪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租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杨家涛收料、对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告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提供的其与洪海公司发生租赁事实并已支付租费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本案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不能证明被告公司不需再向原告租赁钢管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被告公司确向洪海公司租赁了大量的钢管和扣件用于鸿达造纸厂工程,自2007年4月开始陆续以汇款方式支付洪海公司70余万元的租费;且被告公司从2007年12月15日开始陆续将钢管、扣件返还给洪海公司,涉案两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分别于2008年3月、4月份完工的事实。而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案除了租赁合同中盖有鸿达造纸厂厂房、综合楼项目部印章外,收料、对帐、付款以及催讨租金等事项被告公司均没有其他人参与,收料、对帐都是被告杨家涛经手,合同约定的经办人陈波自始至终也未参与其中,这与合同中收料应由经办人杨家涛、陈波签字为准、上述经办人员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签发收发料单、对帐、付款等事务的约定不相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家涛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部分租金,与被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均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洪海公司租金的付款方式相矛盾,且以现金支付也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另外,在被告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鸿达造纸厂工程主体结构于2008年3月完工、中欧工程于2008年4月完工,且其陆续向洪海公司返还租赁物,截止2008年7月17日止尚有63600.7米钢管、42867只扣件未返还给洪海公司的背景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被告杨家涛自2008年8月25日至2008年12月7日期间分六次向原告收取钢管、扣件等材料用于中欧厂房项目部,有违常理,也与本案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扣件用于仙降鸿达造纸厂厂房工程不符,即杨家涛的收货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虽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对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这一争议问题,原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前面认证部分所述,收料单与对帐单无法达到被告杨家涛收货及对帐的行为系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职务行为的证明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再继续履行已没有必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故依法应予以解除。因主合同未履行,被告杨家涛基于主合同而提供的担保责任也无需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炳丁与被告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判决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张炳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敏娟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张立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娉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