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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睢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睢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开设的万多乐婚庆礼仪公司内放置四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获取非法利益。案发后,四台赌博机被公安机关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牛XX、刘XX、窦XX等人的证言;物证、书证—扣押赌博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自己开设的公司内放置赌博工具,供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愿意缴纳罚金,在对其量刑时将予以酌情考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本案扣押的四台赌博机,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