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00035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壶化集团家属院6号楼10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壶关县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无固定住所。上诉人李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壶关县人民法院(2012)壶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腊月举行典礼仪式,2000年4月2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同被告父母亲共同居住在壶关县城北壶化集团6号楼10室。该房屋在2007年10月25日房改时由被告李某某交纳的费用为15344.8元,由其父交纳的费用506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10月21日生育一儿子叫李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被告离家出外居住,2010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自动撤回诉讼。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家人因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同年3月3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也同意;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生活,原告愿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共同财产:电动车25辆(小的17辆大的8辆)在被告家中存放,原、被告在壶化集团有股金三万元,其中原告一万,被告二万。原告每月工资为800余元,被告每月工资1000余元。原审认为,(一)原、被告作为夫妻虽在一起生活多年,但因性格差异,近几年常生气,双方分居已四年之久,难以继续在一起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应予以支持。(二)婚生儿子李某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了其健康成长,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宜,原告王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即每月工资800的20%为160元,原告对儿子有探望权。(三)属于个人的财产依法应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07年10月25日房改时,李某某交纳的费用15344.8元是用于个人财产的税费,且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关于该财产,原告所分款项的利息事宜在帮助款中予以考虑。(四)考虑到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夫妻关系十余年,婚后又是与被告及其家人同居一套住房,现原告离家后无房居住,且造成原告生活上一定的困难,为照顾女方的权益,被告李某某应酌情给予原告王某适当的帮助为宜。(五)原告王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赠与书中所涉及的4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已给付,故原告称已给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果,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60元,从2011年11月起至儿子十八周岁。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付清,原告王某对儿子有探望权;三、位于壶关县城北壶化集团6号楼10室住房一套及家中财产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电动车小的17辆大的8辆,其中5辆大车、8辆小车归原告王某所有,剩余的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共同财产15344.8元,由李某某给付王某7672.4元;四、原、被告在壶化集团股金30000元,以原告名义入股的1万元归原告所有,以被告名义入股2万元中的股金5000元及收益归原告所有,剩余15000元归被告所有;五、被告李某某酌情给予原告王某帮助款50000元;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七、房屋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以上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婚生子抚养费每月200元,及上诉人不予承担帮助款5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情合理,应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升级,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准予其二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承担婚生子每月200元抚养费的主张,因被上诉人王某月工资约为800元,一审法院以其工资的20%作为婚生子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请求不予承担帮助款50000元的主张,因其与被上诉人王某结婚至今已有十二年,现被上诉人离婚后无房居住,且工资收入较少,造成被上诉人生活上一定的困难,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为照顾女方的权益,判决上诉人李某某酌情给予被上诉人王某50000元的帮助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