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宛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康作臣与朱海松、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康作臣;朱海松;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宛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康作臣,男,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现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海松,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宛东,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松,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西段。负责人华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海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原告康作臣诉被告朱海松、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鹏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间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14日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作臣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被告朱海松、龙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松,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朱海松驾驶豫R×××**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沿省道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103线276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D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严重,虽经长达一个多月治疗,但并未痊愈,有可能落下终身残疾。事发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南阳市龙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车主,依法应和被告朱海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付。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16486.16元。被告朱海松辩称,事故属实,同意赔偿。被告龙鹏公司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商业险应按责任划分。第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事故受伤及被告朱海松在事故应中承担主要责任。3、南阳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天数、住院期间护理人数。4、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932.6元。5、南阳市宏基砖厂证明、工资表。6、原告和南阳市宏基砖厂劳动合同。7、南阳市宏基砖厂营业执照。8、南阳市宛城区溧河乡社区证明。9、原告和房东许晓东间的租赁协议、许晓东房产证复印件。第5-9份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份,宏基砖厂建厂就开始在该砖厂上班,月工资2500元。同时证明原告在溧河乡租房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2500元计算。10、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11、南阳市金福正珠宝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康凤玲在金福正公司上班,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情况。12、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坏价值985元。13、鉴定费、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评估费共计100元,共计800元。14、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5、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1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朱海松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女儿康凤玲收款收条一份。证明朱海松垫付医疗费33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第一、被告朱海松、龙鹏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第3份证据,能反映出原告身份是农民。第4份证据,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分项限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第5份证据,原告的岗位工资是不固定的。第6份证据,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有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第7份证据,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印章。第9份证据,系复印件。对第10、12份证据有异议,留7天的时间,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第13份证据,是收据,不在保险范围。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但应分项。对第16份有异议,票据全部是新阳光公司的,且是连号。外购药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原告对被告朱海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朱海松所举证据无异议。第四、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海松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朱海松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7日12时20分许,被告朱海松驾驶豫R×××**东风雪铁龙出租车,沿省道S1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103线276KM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D1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自2012年7月7日至8月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432.60元,被告朱海松支付医疗费33500元。住院期间7月7日至8月6日陪护二人,8月7日至8月9日陪护一人。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女儿康凤玲和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女儿康凤玲在南阳市金福正珠宝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据证明因康凤玲请假扣发其工资3500元。后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检查诊断,在外购药500元。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车牌号为豫R×××**东风雪铁龙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龙鹏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1月2日0时至2012年11月1日24时。另查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2011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原告康作臣自2010年8月份始在南阳宏基砖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并自2010年在南阳市××路××姚庄社区租房居住。原告康作臣电动车损失经南阳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985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7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和被告朱海松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豫R×××**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直接对准原告进行赔偿。第三、本院确认原告康作臣的损失为:1.医疗费47932.6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5590元。2010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2438元,住院34天。22438/365×34天=2090元。护理人员康凤玲护理费3500元。3.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1020元5.误工费10333元。原告伤情较为严重,可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2500元/月×3个月+2500元/月/30×34天=10333元6.交通费390元。7.残疾赔偿金40028.56元。原告康作臣虽为农业户口,但南阳市宏基砖厂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8份开始在该砖厂工作,溧河乡社区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始在该社区租房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18194.80元×20×11%=40028.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受伤致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电动车损失98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12299.16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的损失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四、被告朱海松垫付的33500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永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回被告朱海松33500元。第五、鉴定费、评估费800元。由于该费用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支出的费用,不属受害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可列入其它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99.1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元、评估、鉴定费8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朱海松、南阳龙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中才审判员  曹聚改审判员  卫本理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俊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