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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青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甲、孙甲与被告孙乙、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与孙乙、林××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林××,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青商初字第918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乙。被告:林××。被告:朱××。原告孙甲与被告孙乙、林××、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甲起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000元,月利息8%,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利息在每月月底按月支付。如被告不按期还款付息引起诉讼的,则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孙乙返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发生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林××、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乙、林××、朱××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孙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孙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乙、林××、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孙乙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息8%,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由被告林××、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4、委托代理协议原件、发票复印件(核对与原件无异)、律师收费某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5、(当庭提交)收条原件一份、农某某行转账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孙乙。上述证据副本除当庭提交的证据5外,其余均已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告孙乙、林××、朱××。被告孙乙、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但借条中的利息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确实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为证明借款交付经当庭提交的补强证据,可视为原告的单方陈述,该陈述客观真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孙乙向原告孙甲借款180000元,由被告林××、朱××作为保证人,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9月5日止;利息在每月月底按月支付;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孙甲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孙乙33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孙乙14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也未有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乙向原告孙甲借款18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对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均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孙乙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根据该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从公平合理角度酌情保护5000元。被告林××、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乙、林××、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甲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孙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甲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林××、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50元,由被告孙乙、林××、朱××连带负担4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乙、林××、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芳君代理审判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一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