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滕艳与周卫国、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艳,周卫国,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滕艳。被告:周卫国。被告:李鑫。原告滕艳与被告周卫国、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卫国、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滕艳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周卫国由被告李鑫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于2012年10月31日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周卫国归还借款37000元;2、被告李鑫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周卫国、李鑫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周卫国、李鑫未到庭,视为被告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卫国向原告滕艳借款3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李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当日,原告将款项37000元交付给被告周卫国。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卫国未归还借款,被告李鑫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卫国向原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鑫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滕艳借款37000元;二、被告李鑫对被告周卫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元,由被告周卫国、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乐君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