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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8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7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5900KG,实载48940KG)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从本区大庆北路由东往西驶往人民路,在右转弯过程中未做到让行规定,导致车头与同方向直行的由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超载、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通行,右转弯借道通行未让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2年12月17日,刘某家属与被害人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12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刘某赔偿被害人顾某家属人民币807000元,同日,刘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接警单、行驶证、车辆信息单、称重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人闻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疏忽大意,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且已获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蕾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颜芸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