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嘉祺,陈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嘉祺,陈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543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北彩田路东交汇处联合广场B座16楼A1601。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姚建林,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陈嘉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陈美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兵基,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兵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嘉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下称中行福田支行)申请了一笔金额为59万元,期限3年(36个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陈嘉祺同时向原告申请为其贷款向中行福田支行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陈嘉祺遂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陈嘉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嘉祺同意向原告支付担保费,被告陈美云为被告陈嘉祺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之后,被告陈嘉祺与中行福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原告与中行福田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行福田支行向被告陈嘉祺发放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59万元。后被告陈嘉祺逾期归还贷款,经原告和中行福田支行多次催收,被告陈嘉祺仍不归还,中行福田支行依约要求原告代偿,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偿贷款本息73638.2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嘉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73638.2元;2、被告陈嘉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从代偿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9月21日为3240.08元;3、被告陈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2、《个人自用汽车抵押贷款二合一合同》;3、《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4、《个人贷款保证合同》;5、借款借据;6、代偿证明;7、要件押金审批单、银行电子回单、收款收据。二被告未举证,开庭时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的是“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涉案车贷既有保证又有抵押,根据担保法规定,银行应先处理被告陈嘉祺提供抵押的汽车用于还款,对原告是否代偿及金额持有异议;3、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违反公平原则,不应支持;4、原告应退还被告陈嘉祺汽车抵押登记保证金5000元。经过开庭核对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由于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以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嘉祺(乙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合同或保函之前,向甲方交存履行将身份证、汽车机动车登记证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等文件资料及时交甲方保管及配合办理汽车抵押登记的保证金,合计500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前述文件资料交甲方保管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甲方将上述保证金退还给乙方;如因乙方或乙方所购买的汽车的原因导致甲方向贷款银行代偿,甲方替乙方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后,即取代银行成为乙方债权人,有权采取一切合法有效的措施,向乙方进行追偿,同时甲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按代偿余额的每日2‰乘以代偿天数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被告陈美云就上述《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载明:被告陈美云应借款人陈嘉祺的请求,自愿以反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出具原告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其它有关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本担保书自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反担保保证期间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担保债务之日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原告于2010年11月11日收取被告陈嘉祺“要件押金”5000元,并于2011年4月18日退回被告陈嘉祺。原告持有该“要件押金”收款收据原件,结合原告内部的要件押金审批单显示车辆抵押登记已办理,购车发票、购置税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已质押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陈嘉祺主张的汽车抵押登记保证金5000元已实际退还,对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又查,原告原名深圳市中兰德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经核准变更为中兰德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嘉祺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被告陈美云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嘉祺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偿还借款,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委托担保协议》以及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贷款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在其向贷款银行代被告陈嘉祺偿付贷款本息73638.2元后,即取得向被告陈嘉祺追偿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嘉祺偿还其代偿款。原告向被告陈嘉祺主张偿还代偿款73638.2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问题,因违约金是对原告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金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本院酌定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陈美云出具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陈美云对被告陈嘉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被告陈嘉祺向原告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嘉祺追偿。关于贷款银行是否应先处理被告陈嘉祺提供抵押的汽车用于还款的问题,根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不影响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实现债权,故被告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嘉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73638.2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美云就上述判项确定的被告陈嘉祺应负债务向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美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嘉祺追偿;三、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8元,其余由被告陈嘉祺负担,被告陈美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奕 好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