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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田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田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40号原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乙,农民。被告田某。原告何某甲因与被告田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景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某乙与被告田某于××××年××月份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同居期间生育了原告。2010年农历8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与其他人同居生活,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田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8月22日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查,在该馆所存民政局1996年7月20日至××××年××月××日的婚姻档案中,未发现何某乙有结婚或离婚登记记录。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证据显示:何某甲系何某乙与田某之长子,何某甲2007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用以证明其出生年月情况及其系何某乙与被告田某之非婚生之子的事实。被告田某未质证。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甲于2007年11月25日出生,系何某乙与被告田某之非婚生子。后被告田某与何某乙分开生活,原告一直跟随其监护人何某乙生活,被告未曾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何某甲作为何某乙与被告田某的非婚生子女,自双方分居后跟随其父何某乙生活,被告作为原告的生母,且未直接抚养原告,应当负担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即抚养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6604.03元),被告应每年支付原告的抚养费1651元(即6604.03元的25%),直至原告何某甲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自2013年起每年给付原告何某甲的(2007年11月25日出生)抚养费1651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原告何某甲18周岁为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战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