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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决定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的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丁某某家收花生米时,趁丁某某到院中找东西之机,将丁某某放在花生米编织袋上的人民币10700元放进自己的裤子兜里。丁某某发现现金被盗后,当场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否认盗窃。丁某某遂报警,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丁某某被盗的现金人民币10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青岛市黄岛区藏南镇某村丁某某家收花生米时,趁丁某某到院中找东西之机,将丁某某放在屋内花生米编织袋上的人民币10700元放进自己的裤子兜里。丁某某进屋后发现现金被盗,当场向李某某索要,李某某否认盗窃并与丁某某发生争吵。丁某某见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承认盗窃钱的事遂报警。民警到达丁某某家中后,被告人李某某仍不承认盗窃了丁某某的钱,民警遂将李某某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后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其盗窃事实,并将所盗款项交出,后该款被退还失主丁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查获经过,证人丁某某、李某、肖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盗窃的现金已被追缴、且其积极缴纳罚金,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守兵人民陪审员  王淑平人民陪审员  章志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