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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秦××贩卖毒品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男,因犯盗窃罪,于2O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12)象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原审被告人秦××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杰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秦××接到王××的电话要买“K”粉,并约好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三路野狗山山崖边路口见面,被告人秦××驾驶助力车到交易地点后以200元将一包“K”粉(经称量,净重0.18克)卖给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身上缴获“K”粉一包,从被告人秦××身上缴获人民币200元,并当场从被告人秦××的助力车车箱缴获11包“K”粉(经称量,净重263.75克)。经桂林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缴获“K”粉均含有氯胺酮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秦××的供述证实其向王××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并当场从其助力车车箱缴获毒品“K”粉11包;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秦××购买毒品“K”粉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贩卖毒品的案发地点;4、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款照片证实被告人秦××贩卖毒品所得毒资;5、证人王××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系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秦××辨认证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向王××贩卖毒品;6、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秦××贩卖的毒品“K”粉净重0.18克,从被告人秦××助力车缴获的毒品“K”粉净重263.75克;7、桂林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王××身上及从被告人秦××助力车缴获的毒品“K”粉均含有氯胺酮成分;8、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证实本案涉案毒品“K”粉均已查获上交;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因贩卖毒品被公安人员抓获的经过;10、(2OO9)星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OO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原判认为,被告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秦××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秦××上诉称,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予以改判。庭审中辩称其助力车上收缴的毒品是王××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原判认定上诉人秦××贩卖毒品氯胺酮的事实所采纳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互相印证,能客观地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且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核实,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秦××上诉称,其助力车上收缴的毒品是王××的意见。经查明,该辩解意见与秦××在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及王××的证言均相悖,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秦××贩卖氯胺酮263.7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依法应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关于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但秦××属于有前科,在对其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秦××贩卖毒品的事实、性质及具有的如实供述、前科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程度,原判作出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秦××请求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能够予以准许。对于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准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川审 判 员  蒙海滨审 判 员  伍永兴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虹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