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诗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诗奇,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2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山城街山城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现因涉嫌盗窃,于2012年8月27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诗奇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诗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17日,在吉林市昌邑区东尼时尚旅馆205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金士顿1G内存条1个、希捷牌120G硬盘一个、华硕牌主板1个,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65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18日,在吉林市船营区星宇快捷旅馆209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KINGMAX牌1G内存条1个、希捷500G硬盘1个、英特尔牌主板1个,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19日,在吉林市丰满区梦园旅店05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9500GT型显卡1个,双核CPU1个、2G内存条2个、硬盘1个,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26日,在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富华旅店206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255双核CPU1个、780电脑主板1个、2GDDR2内存条1个、西部数据牌500G硬盘1个,所盗窃物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75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26日,在通货市辉南县辉南镇宝君时尚旅馆204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金士顿牌2G内存条1个、华琴牌N68型电脑主板1个、西速牌500G硬盘1个、AMD137型CPU1个,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26日,在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万家时尚旅馆205房间,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昂达牌G31型电脑主板1个、2GDDR2内存条1个、基腾牌硬盘14个。经鉴定,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纪诗奇于2012年8月26日,在通化市辉南县朝阳镇泓万嘉时尚宾馆,盗窃房间内电脑上硬件:金士顿牌2G内存条1个、希捷牌500G硬盘1个,捷威牌电脑主板1个、AMD245型CPU1个。经鉴定,所盗窃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告人纪诗奇所盗窃的上述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410元。被告人销赃所得赃款部分已被其挥霍,其中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纪诗奇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诗奇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纪诗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丹、苏微、赵福刚、高秀梅、赵英菊、万喜军、金才万陈述;吉林市船营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2份;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作案工具照片、销赃所得赃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9份、国内旅客详细信息5份、情况说明4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7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纪诗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纪诗奇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现又再次实施盗窃行为,且流窜作案,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纪诗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诗奇案发后返还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诗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撤销山东省凌县人民法院(2010)陵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纪诗奇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未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纪诗奇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十字螺丝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秋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