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盗窃于2008年2月2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6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宁波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未执行);因吸毒于2009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0年3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因吸毒于201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1年4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但因其患有严重疾病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监视居住。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3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胡正银(已判决)在本区农贸路快乐堡餐厅内,窃得被害人樊某放于衣服口袋里的索爱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80元)。2、2012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本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第七医院住院部电梯口,窃得被害人陈某放于裤袋中的现金人民币4400元,杨某盗窃得手后被陈某发现并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现金亦被警方发还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暂扣款票据、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被害人樊某、陈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胡正银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镊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涂 璟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