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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梓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董菊华诉董兆成、赵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菊华,董兆成,赵章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梓民初字第246号原告董菊华,女,生于1962年8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峰,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董兆成,男,生于1989年6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被告赵章青,男,生于1950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董菊华诉二被告董兆成、赵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兆成、赵章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菊华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董兆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将自有的文昌镇莲花村二组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赵章青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兆成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被告赵章青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董兆成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将位于文昌镇莲花村二组的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并由被告赵章青提供担保。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材料收集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菊华与被告董兆成、赵章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二被告在收到了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予以归还,被告不按期还款违反约定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兆成、赵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所借原告董菊华人民币3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之月起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金偿还完为止(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严沙沙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