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x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刑初字第00011号公诉机关白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5年10月21日出生,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白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白水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要求给予刑事处罚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被告人xxx与白水县尧禾镇尧禾村村民石宝仓达成协议,将自家大棚以16800元的价格卖给石宝仓,因为大棚建在xxx地里,双方协议石宝仓每年付xxx土地承包费,后双方因土地承包费的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11月份,石宝仓将大棚卖给了周玉平。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xxx来到周玉平正在经营的大棚地里索要土地承包费,周玉平声称大棚是其从石宝仓手里买的,有什么事直接去找石宝仓,xxx遂让周玉平电话联系石宝仓,周玉平以没有石宝仓电话为由拒绝,xxx随即用自己随身使用的拐杖在大棚膜上面捅了二十多个窟窿,导致大棚及内部蔬菜受损。经白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大棚损失及西红柿受冻损失共计12204.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马村委会调解,xxx向周玉平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玉平的陈述,证人皇甫红侠、石雷全、刘世斌、石宝仓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白水县农技中心的调查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xxx出于泄愤目的,故意毁坏大棚,造成大棚及大棚内蔬菜损失共计12204.10元,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白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xxx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轻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忠昌审 判 员 陈永亭人民陪审员 张治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