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张X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058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曾用名张XX,男,1979年8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闫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11日左右,被告人张X在宝塔区西沟档案局旁边的小路上给吸毒人员高XX贩卖毒品一包,得赃款200元。2、2012年9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X在宝塔区西沟档案局旁边的小路上,给高XX再次贩卖毒品时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高XX随身携带的毒品一塑料包。经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为海洛因,重量为0.50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向他人出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贩卖毒品罪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公安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抓获经过二份;3、被告人张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4、证人高宝平的证人证言;5、宝塔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6、宝塔公安分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二份;7、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7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8、辨认笔录及照片;9、通话记录;10、人口信息查询表;11、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12、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13、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南强戒决字【2010】第Z9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而故意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中因特情人员介入,对被告人实施贩卖毒品进行了犯意引诱,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的规定,对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本人吸毒,以贩养吸,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辛 更多数据: